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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七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赵某某、赵某某、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赵某某,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偃民七初字第115号原告兰某某,女,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耀宗,男,偃师市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赵某某,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某父亲。被告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东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杨攀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