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许杨、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许杨,任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俞文译。被告:许杨。被告:任波。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许杨、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文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杨、任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因被告许杨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任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杨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任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许杨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6日起到2013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5646.59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3年4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被告任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杨承担,被告任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杨、任波均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许杨、任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杨由被告任波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等的事实。证据3、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许杨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5646.59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一份,证明被告许杨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89元的事实。被告许杨、任波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许杨、任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许杨、任波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因被告许杨申请,并由被告任波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于2011年1月26日依约向被告许杨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许杨借款后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89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被告任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许杨、任波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杨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许杨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罚息、复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任波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杨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任波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截止2013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5646.59元和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任波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498元,由被告许杨负担;被告任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