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浩男与王素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王素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杨浩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杨方,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浩男诉被告王素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男法定代理人杨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王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父亲杨方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杨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被告多次拖欠抚养费,至起诉时被告已累计拖欠16个月抚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月800元,截止2013年11月为12800元)及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户籍本、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杨方主体适格和被告的身份关系。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杨方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具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芜湖市万春小太阳幼儿园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2013年暑假班学费和2013年第一学期的学费。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杨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幼儿园的相关费用达5480元,并未拖欠16个月抚养费。现被告无能力承担800元/月抚养费,而且抚养费应包括医疗费和教育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芜湖市万春小太阳幼儿园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支付5480元幼儿园保教、伙食等费用。二、芜湖市万春小太阳幼儿园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交纳保育费的真实性。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杨方与被告的婚生子。2012年8月10日,杨方与被告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浩男抚养费10120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二、自2013年12月11日起,被告王素英于每月月底支付原告杨浩男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杨浩男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浩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