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志举、王美英等与张尚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举,王美英,刘长辉,刘长龙,刘长凤,张尚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924号原告刘志举,男,汉族,1948年2月12日生。原告王美英,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生。原告刘长辉,男,汉族,2000年4月3日生。原告刘长龙,男,汉族,2000年9月11日生。原告刘长凤,女,汉族,2006年4月12日生。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吉,男,汉族,1980年3月2日生。原告刘志举、王美英、刘长辉、刘长龙、刘长凤诉被告张尚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结根及被告张尚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结根及被告张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举、王美英、刘长辉、刘长龙、刘长凤共同诉称,2013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张尚吉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湘娄村王家浜刘某的住处,因琐事与刘某夫妇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张尚吉先用自家的菜刀将刘某砍伤,后又回家找来带尖的铁棍,并用该带尖的铁棍戳向刘某上身右侧,至刘某腰部被戳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双方家属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五原告为刘某的近亲属。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刘某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尚吉赔偿五原告以下损失:一、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702.5元、误工费3048.81元、住宿费1750元、餐费1000元、交通费3555元、阅卷费40元、修车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740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五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25639.5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4152.5元,同时撤回关于阅卷费及修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尚吉对于五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求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尚吉对五原告陈述的刘某死亡经过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尚吉对五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刘某之母已经去世,刘某之父刘志举于1948年2月12日出生。刘某与王美英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刘长辉、刘长龙、刘长凤。再查明,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吴江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尚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本庭调取的(2013)吴江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丧葬费。五原告主张25639.5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244040元,要求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事发前在吴江区同里镇生活,现五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被抚养人刘长龙与刘长辉出生日期相差仅5个月。原告称刘长辉与刘长凤均为补报户口,在补报户口时公安机关将刘长辉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经本院至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受害人刘某同户常住人口信息与五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内容一致,且被告张尚吉与受害人刘某系同乡,在庭审中亦对五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因刘长辉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原告表示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其它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4152.5元,其中被扶养人刘志举65周岁,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的标准计算15年,由受害人刘某承担二分之一;被扶养人刘长龙13周岁、刘长凤7周岁,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11年,由受害人刘某承担二分之一。为此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被告对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证明被扶养人刘志举在受害人刘某死亡时年满64周岁,没有劳动能力,扶养人为受害人刘某及其妹妹。被扶养人刘长龙在受害人刘某死亡时年满12周岁,被扶养人刘长凤在受害人刘某死亡时年满6周岁,扶养人为王美英及受害人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为城镇或农村的性质确定,五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害人刘某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现五原告主张前述三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前述三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12)+(8655*4)/2=12117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521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55元、误工费3048.81元、住宿费1750元及伙食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与其主张一一对应,但因受害人刘某死亡,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损失。关于误工费,因五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为3人7天,按照每人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共计1050元。结合五原告户籍地和受害人刘某在吴江区同里镇死亡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800元、住宿费为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1050元、交通费为1800元、住宿费为1500元,共计435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费,五原告该项主张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刘某因故意伤害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张尚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损失范围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6521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共计4350元,合计3951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近亲属刘某因受到被告张尚吉的侵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张尚吉应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五原告陈述及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张尚吉与受害人刘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并最终致本案伤害事件发生。双方本应保持冷静、克制,采取妥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但被告张尚吉在擅自闯入受害人刘某家中吵闹的情况下,进而动手将受害人刘某殴打致伤,其对本案所涉故意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刘某亦未采取冷静与克制的态度,并与被告张尚吉发生打斗,致双方矛盾升级,故受害人刘某亦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张尚吉及受害人刘某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张尚吉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尚吉对五原告的损失395199.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吉应赔偿原告刘志举、王美英、刘长辉、刘长龙、刘长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损失合计27663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刘志举、王美英、刘长辉、刘长龙、刘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尚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2003元,由被告张尚吉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4485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