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庞某、顾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顾某,吕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辩护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辩护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顾某、吕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顾某、吕某及辩护人张海龙、李庆国、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庞某、顾某、吕某在任某村村委成员期间,协助政府从事移民扶持项目、强村固基项目的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者单独采取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吞项目资金。其中庞某贪污项目资金292074.80元,个人实得218860.20元,顾某贪污项目资金214074.80元,个人实得38452.40元,吕某贪污项目资金223305.25元,个人实得51792.65元。(一)被告人庞某、顾某、吕某利用协助东平县东平湖移民管理局(下称移民局)扶持某村的水产养殖项目的职务便利,套取渔具、鱼苗扶持资金,采取收入不记账或虚列支出的方式予以占有。1、被告人庞某、顾某、吕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12月份将套取的扶持资金中的206274.80元予以私分。其中,庞某分得136860.20元,顾某分得34652.40元,吕某分得34762.20元。2、被告人庞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将泰安市水产研究所(下称研究所)付给某村的鱼苗资金2万元据为已有。3、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将研究所付给某村鱼苗资金中的15490元据为已有。4、被告人庞某、顾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4月份将虚开的渔具资金(竹蒿款)7800元予以私分。其中,庞某分得4000元,顾某分得3800元。5、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4月将虚开的渔具资金1540.45元据为已有。(二)被告人庞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强村固基项目管理过程中,于2013年将其从东平县水利工程公司索回的某村小水窖项目扶持资金中的5.8万元据为已有。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辩解:在第一笔的第一起中,其经手的数额没有这么多;小水窖工程中的5.8万元因公支出了,其没有非法占有该5.8万元。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指控的第一笔中的第一起和第二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庞某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吕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顾某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吕某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已退赃,具有坦白情节;应按吕某实际得到的赃款数额计算其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庞某、顾某、吕某分别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期间,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下称银山镇政府)编制了某村水产养殖项目实施方案,并得到移民局批复同意。梁山县水泊渔网厂(下称渔网厂)提供网片、竹竿、钢绳、线等网箱制作安装工具,研究所提供鱼苗,移民局以国家库区建设基金向渔网厂拨付资金43.28852万元,向研究所拨付资金53.37万元。庞某、顾某、吕某在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中,从渔网厂、研究所套取部分扶持资金,单独或者共同贪污扶持资金。其中庞某犯罪数额为234074.80元,个人实得160860.20元,顾某犯罪数额为214074.80元,个人实得38452.40元,吕某犯罪数额为223305.25元,个人实得51792.6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被告人庞某、顾某、吕某将套取的扶持资金中的206274.80元予以私分。其中,庞某分得136860.20元,顾某分得34652.40元,吕某分得34762.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银山镇政府文件、移民局文件证实,移民局批复同意银山镇政府关于计划实施六年移民规划项目的请示,某村水产养殖项目总投资102.01万元,全部为国家库区建设基金,其中网箱制作安装投资43.29万元,购置鱼苗投资53.37万元。2、移民局账证资料证实,银山镇政府与渔网厂签订水产养殖项目网具购置合同,移民局于2010年4月10日向渔网厂周秀梅名下付款43.28852万元,2010年5月12日向研究所付款53.37万元。3、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4月13日,周秀梅卡内打入43.28852万元,当日分别提出3.2万元、10万元、3个2千元,2010年4月15日将16.47万元打入庞某卡内;庞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庞某多次存取款的情况。4、研究所账证资料证实,东平县国家税务局银山分局开具了付款人为研究所、收款人为顾某的税务发票6份,发票金额17.5万元,及研究所付款的有关情况。5、吕某个人记录记载了庞某、顾某付给吕某现金的时间、数额、事由,证实庞某付给吕某现金12万元,顾某付给吕某现金2万元。6、顾某个人记录记载了庞某、研究所向其付款的数额,及其付给吕某现金的数额和支出情况,证实庞某付给其现金13万元;研究所付给其10.5万元,其中顾某支付给庞某2万元,支付给吕某2万元,付衣服款5千元7、吕某算账记录证实,顾某经手管理现金21万,借给吕某2万元,扣除其他支出后,顾某手中剩余34752.4元。庞某付给吕某10万元,顾某借给文来2万元,吕某经手管理现金14万元,扣除其他支出后,吕某手中剩余42040元。庞某经手管理现金220885.2元,付给吕某2万,付给顾某3万,扣除其他支出后,庞某手中剩余93549.2元。8、渔网厂收据、顾兴全虚开鱼单子清单证实,庞某等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而虚开单据、证明的事实。9、现金日记账证实,渔具、鱼苗款收入总计58.28万元,及三被告人分别支出的情况,33818元作了账目支出。(二)、证人证言1、周某甲、田某甲证实,渔网厂中标后,办理了一张以周某甲名字开户的银行卡,把移民局出具的转账支票上的钱43.28852万元转到卡上,周某甲取出3.2万元鱼绳款,把银行卡给了某村会计。庞某等人又到梁山县取出10万元钱,给了某村会计。2013年5月,庞某、顾某等人到渔网厂给了田某甲一张43万多元的购货明细表,并说如果有人找的时候,就按照明细表说货物是从渔网厂进的。田某甲还按照庞某的要求,开具了一张6万元的收据。2、尚某证实,某村的水产养殖扶持项目,移民局把53.37万元扶持资金拨给研究所,由研究所提供鱼苗。因研究所没有草鱼苗,研究所将15万元的草鱼苗钱给某村。2010年5月,庞某、顾某到研究所要钱,庞某提供了总金额为17.5万元的发票。研究所先给了5万元的现金,剩余的钱通过银行汇的款,其中包括5000元的衣服钱。3、陈某、朱某证实,移民局将53.37万元的扶持资金拨给研究所。因研究所没有草鱼苗,从扶持资金中给了某村17.5万元。某村向研究所提供了17.5万元的发票。第一次给了顾宠村5万元现金,其余的钱通过银行汇款,打到顾某账户上5.5万元,打到周某甲银行卡上7万元。4、庞某某证实,2010年其从吕某处借款2000元,从庞某处借款7000元,还借了顾某500元钱。2011年春天,其问吕某扶持资金还剩多少钱,吕某没说什么。后来,顾某说与庞某商量一下给其3万元。之后,顾某说庞某不同意。5、顾某乙证实,2009年,庞某任村党支部书记后,公务招待从顾某处买的鱼,款项共11911元,先后由吕某、顾某结清,吕某结算2364元,顾某结算9547元。村民上访后,2013年5月20日左右,庞某找到顾某,让顾某乙开张3万元左右的鱼单子。顾某按照庞某的要求编造了买鱼的清单,金额是33818元。6、王某某证实,某村在其经营的饭店吃了大概3万多元的饭费,中间结过几次账,最近一次结账是在2013年年初,结完后,某村还欠王某某10410元,由顾某打了欠条。庞某没有给过其2万元的餐费。(三)、鉴定意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某村2010年至2013年6月财务收入账中没有淡水养殖移民扶持资金收入,没有渔具款432885.20元、鱼苗款17万元收入,有鱼池承包收入3.47万元的收入。(四)、被告人供述1、庞某证实,移民局给了某村一个水产养殖项目,但不给现金,把款项拨到中标单位,由中标单位提供渔具和鱼苗。经运作,渔网厂的周秀梅中标。移民局将43万多元拨到周某甲的账户,周某甲留下3.2万元的网绳钱,把银行卡给了庞某。当天,庞某取了10万元给了吕某,取出6000元自己留下。第二天,庞某又取出3万,让庞茂德捎给了顾某。2010年4月15日,庞某取出10万元交给了顾某,后将卡上剩余的16.47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2013年5月造假账时,发现与2010年算账的结果相差6、7万元,庞某让顾兴全开了金额为33818元的鱼单子,从周某甲处购买了3.2万元的货,让周某甲开单据6万元。顾某证实,周某甲中标后,移民局将432885.20元移民扶持资金拨付到周某甲的银行卡上。周某甲将某村购买的网绳款3.2万元取出,把银行卡交给了庞某。当日,庞某从卡上取出10.6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了吕某。后来庞某又从银行卡上取出10万元给了顾某。后庞某给顾某3万元,给吕某2万元。鱼苗是研究所提供的,因研究所没有草鱼苗,研究所给某村15万元钱,让某村自行购买鱼苗。后研究所支付某村15.5万元,其中的5000元为给庞某等五人买衣服的钱。2010年底,庞某、顾某、吕某三人算账,某村共有扶持资金550885.20元,顾某经手21万元,这21万元中给了吕某2万,吕某经手14万元,其中的12万元是庞某给的,庞某经手220885.20元。经计算支出情况,顾某余3万多元,吕某余4万多元,庞某余9万多元。三人对算账结果都没有异议。吕某说“别管谁那里多点少点的钱,剩下的钱就这样吧。”当时算账算错了,庞某的余额应是93549.2元加上5万元,即143549.2元。2013年3月份,庞茂德又问扶持资金的事,顾某于3月29日把3.47万元钱交到了银山镇农经站。检察院要查账时,庞某不想往检察院多交钱,就在庞兴全处开了33818元的假单子。三人算账时,发现还差7、8万元钱,从周秀梅处购买的3.2万元的网绳未开收据,庞某让周秀梅开了张6万元的收据。在造假账时,33818元和6万元都入了账。3、吕某证实,周某甲中标后,移民局将432885.20元扶持资金打到周某甲卡上,周某甲留下3.2万元网绳钱,把银行卡交给了庞某。鱼苗由研究所提供,因研究所没有草鱼苗,研究所给了15.5万元,其中15万元为鱼苗款,5000元为买衣服的钱。庞某给吕某12万元,给顾某21万元。吕某从顾某处拿走了2万元,剩余的钱都在庞某那里。2010年底,项目完工后,庞某、顾某、吕某三人就水产项目扶持资金的收支情况算账。经三人对账,顾某经手21万元,吕某经手14万元,庞某经手220885.20元,除去每人的支出,吕某手中余款4万多,顾某余款3万多,庞某余款9万多。三人对算账结果都无异议,吕某就对账情况作了记录。吕某当时说别管谁那钱多点少点的,剩下的钱就这样吧,意思是谁手中剩余的钱就归谁。算账时,已经把庞某给顾某的3万元和给吕某的2万元算在33万元中了,不应再从庞某经手的22万余元中减去,庞某剩余的钱应该是143549.2元。二、2010年,被告人庞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研究所付给某村的鱼苗款2万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顾某、吕某等六人的证言、书证研究所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1年,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研究所付给某村鱼苗款中的15490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顾某、朱某、尚某等三人的证言、书证研究所账证、存取款凭条、发放鱼苗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0年4月,被告人庞某、顾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虚开的渔具资金7800元予以私分,庞某分得4000元,顾某分得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顾某、张某等二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0年4月,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虚开的渔具资金1540.45元据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顾某等二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顾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前,顾某将违法所得3.47万元主动缴到东平县银山镇农经站。案发后,顾某退缴赃款3665.20元,被告人庞某退缴赃款62503元。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已退缴赃款53880.05元。上述上述,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顾某、吕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顾某、吕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移民扶持项目的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的方式,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庞某贪污小水窖项目扶持资金5.8万元的指控,审理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供述证实,庞某为平息村民上访,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证实庞某具有贪污小水窖项目扶持资金的证据不充分,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庞某辩解小水窖项目扶持资金用于因公支出及辩护人提出该笔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庞某辩解在第一笔的第一起中,其经手的数额没有这么多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套取到扶持资金后,顾某、吕某对各自经手管理的资金作了详细的记载;三被告人算账时,吕某对每人经手的数额、支出情况、余额也作了客观、详细的记载;顾某、吕某证实三被告人对算账结果均无异议。庞某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如果对算账结果有异议,三人算账不会进行下去,且至案发,已经过二年有余,三被告人还做了两次假账,故庞某对吕某记载的其经手管理的资金数额应是清楚的,庞某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庞某已退出部分赃款的意见成立,酌情对庞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顾某、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共谋贪污扶持资金,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按吕某实际得到的赃款数额计算犯罪数额的意见有违共同犯罪理论,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顾某系自首、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和吕某有立功表现、已退赃、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依法对顾某、吕某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被告人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庞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井长生审判员 郭庆勇审判员 齐乃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