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何中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中康,男,2010年1月4日因犯绑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中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书记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中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中康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自己的租住房内,将0.3克毒品冰毒及半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吸食,得毒资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中康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中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中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中康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中康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中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何中康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中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洞波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