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闫某、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闫某,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宗艳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学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闫某,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17时,在东平县贯中大道东平县体育馆北,闫某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张某甲护理费5940元、张某乙护理费5758元、必要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31678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4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48101.62元。被告闫某辩称,我是天业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规定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偏高。被告财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由于我方与第二被告商业保险约定管辖方式归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根据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我方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赔偿金额,对不符合医保规定的,我方不承担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7时,在东平县贯中大道东平县体育馆北,闫某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71681.78元,支出其他检查费用1410元,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二次手术费用为三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到泰安市精神病医院检查,支出心测费1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到东平县中医院复查,支出挂号费、西药费等400.6元。原告主张在2013年11月4日支出取证费22元,11月28日支出西药费82.36元,12月5日支出西药费18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甲、张某乙护理,两人均系北京冰峰顺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张某甲月平均工资3300元,张某乙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难以恢复,评为三级伤残;致精神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两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车损400元。同时查明,鲁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闫某系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系到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200元。又查明,原告系某社区居民,东政发(2003)64号文东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县城城区社区区域四至的通知中载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主要居住单位有某村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闫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5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取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11月28日及12月5日支出的医药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需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济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结合诊断证明来看,鉴定报告中的认可的后续治疗费符合原告的伤情且数额适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根据东平县政府文件,该地已划归城镇,原告只是没有变更户籍登记,不影响其城镇居民的身份,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5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1698.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6786.5元(25755元×15年×82%)、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0567.48元。因肇事车辆在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财保济南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00%,剩余损失由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已垫付的费用与其应承担的数额相折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财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告财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其只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条款明确告知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且未对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济南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由于原告张某并非合同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而言,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是其主要目的,如商业三者险的仲裁条款约束第三人,则势必导致当事人诉累的增加,并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目的,故对被告财保济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98.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3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损失310567.48元(430567.48元-120000元);三、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闫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需返还被告闫某垫付的医疗费12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21元,保全费500元,合计8521元,由被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