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兴兰、颜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某某,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国庆,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曹某某,农民。被告颜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某、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因原告信用联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