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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兴兰、颜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某某,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国庆,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曹某某,农民。被告颜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某、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因原告信用联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