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永新与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新,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刘思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初字第45号原告徐永新,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泉源XXXXXX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秦昀,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翟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思友,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刘晓旭,均系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新与被告山东环能置业公司(简称环能公司)、被告刘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9月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新的委托代理人秦昀,被告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林、被告刘思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新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徐永新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环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1天,借款年利率为24.4%,如违约按借款总额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刘思友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永新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而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有结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环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利息及违约金7139027.4元(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照借款300万元的年利率24.4%计算);判令被告刘思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环能公司、刘思友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不真实,被告刘思友与原告徐永新所在的山东泉源融资性担保公司是长期融资关系,所以双方账目应经对账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违约金及利息严重超出了借款本金数额,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3日,原告徐永新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环能公司向徐永新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24.4%。该合同上,徐永新签名,环能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刘思友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刘思友向徐永新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载明刘思友自愿为环能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徐永新以转账方式支付300万元,环能公司与刘思友共同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条。环能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偿还徐永新10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徐永新50万元,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徐永新8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徐永新30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徐永新10万元。对于上述还款,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徐永新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标准为自2011年7月7日起为6.1%,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8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永新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被告环能公司、徐永新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永新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徐永新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刘思友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自愿为环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徐永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借款后,环能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思友亦应当依照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徐永新主张实现债权之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其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环能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上述规定,环能公司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清偿本金。借款合同中,徐永新与环能公司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还款10万元,期间32天,日息为:300万元×6.1%×4÷365=2005.48元,剩余本金为:300万元-(10万元-2005.48×32)=2937830.12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78天,日息为:2937830.12元×6.1%×4÷365=1963.92元,该段时间利息合计:1963.92元×78=153185.76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期间159天,日息为:2937830.12元×6.1%×4÷366(注:2012年系闰年)=1958.55元,该段时间利息合计:1958.55元×159=311409.45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28天,日息为:2937830.12元×5.85%×4÷366=1878.28元,该段期间利息合计:1878.28元×28=52591.84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175天,日息为:2937830.12元×5.6%×4÷366=1798.02元,该段期间利息合计:1798.02元×175=314653.5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7日产生利息合计为:153185.76元+311409.45元+52591.84元+314653.5元=831840.55元;2012年12月27日还款50万元,不足该段期间产生利息,还款仅冲抵利息,故至2012年12月27日欠付利息为:831840.55元-50万元=331840.55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4天,日息为:2937830.12元×5.6%×4÷366=1798.02元,该段期间:1798.02元×4=7192.0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24天,日息为:2937830.12元×5.6%×4÷365=1802.94元,该段期间利息合计:1802.94元×24=43270.56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4日产生利息合计为:7192.08元+43270.56元=50426.64元;至2013年1月24日尚欠利息为:331840.55元+50426.64元=382303.19元;2013年1月24日还款80万元,剩余本金为:2937830.12元-(80万元-382303.19元)=2520133.31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151天,日息为:2520133.31元×5.6%×4÷365=1546.6元,该段期间利息合计:1546.6元×151=233536.6元;2013年6月24日还款30万元,剩余本金为:2520133.31元-(30万元-233536.6)=2453669.91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22天,日息为:2453669.91元×5.6%×4÷365=1505.81元,该段时间利息合计:1505.81元×22=33127.82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为:2453669.91元-(10万元-33127.82元)=2386797.73元。故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7月16日,环能公司尚欠徐永新本金2386797.73元,该日前利息全部结清。综上,环能公司应将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徐永新,刘思友应当在环能公司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徐永新要求环能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刘思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新借款本金2386797.73元。二、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新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86797.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思友对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35元,由原告徐永新负担57835元,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刘思友负担2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环能置业有限公司、刘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