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一审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XX。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于同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绣花生意价格问题与同行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和“猴子”(身份不明)及其妻子曾某找到金某某,双方随即发生互殴。被告人朱某某和“猴子”持刀将金某某、谢某某砍伤,朱某某被谢某某用啤酒瓶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14.4cm,左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谢某某伤致左手腕背侧一处6.2cm长的创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被告人朱某某因伤势形成有疑义,终止鉴定。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给付);金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金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顼、麻某甲、陈某某、麻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伤情鉴定委托书、终止鉴定告知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走访记录、调解笔录、收条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自动投案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且本案发生系朱某某主动打电话挑起事端引发,不应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