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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2日,罪犯李艳龙(化名、已判刑)冒充黑社会人员,给河北省保定市的李某某打恐吓电话,称有人雇其报复李某某,并威胁李某某欲解决此事得给钱才能了结,李某某产生恐惧心理,遂从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保定市分行向李艳龙(化名)提供的户名姜某某、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新丰桥营业所ATM自动取款机取出。2、2012年1月16日,罪犯李艳龙(化名)冒充黑社会人员,给山东省五莲县的苏某某打恐吓电话,称有人雇其报复苏某某,并威胁苏某某欲解决此事得给钱才能了结,苏某某产生恐惧心理,遂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五莲兴莲分理处向李艳龙(化名)提供的户名姜某某、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付某某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苏某某陈述,户名姜某某、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资料查询、账户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取款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帮助罪犯李艳龙(化名)支取敲诈他人所得赃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罪犯李艳龙(化名)的敲诈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