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余明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初字第04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锡港西路与健康路交叉口的小鲍大排档饮酒。次日0时50分许,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镇金港大道东升村张公桥路口直行通过时,遇曹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信息查询》、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曹某、金某、史某、蔡某、刘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