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樊某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腊月初七结婚,在岐山县原大营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84年10月初八生一男孩樊某乙。1987年6月初八生一男孩樊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关系不和,经常吵架,经济钱财不让我插手,被告对俩个孩子不管不顾,去江西打工的六年积蓄只剩下少半,所以,我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家中的住宅留给我和孩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个孩子也该成家了,原告应该为孩子着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12月在岐山县原大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0月生长子樊某乙,1987年6月生次子樊某丙。俩个孩子已工作,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中经济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生育了俩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