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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不识字,住旬邑县底庙镇房家村,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栓贵、马绍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冬同居生活,2008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为了维系婚姻,自己多方筹钱负债为被告购买车辆让其经营,但被告好逸恶劳,好高骛远,多次负债换车。2008年6月,自己出资60000元,由被告再次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跃进”牌赊销货运汽车一辆,接车返回途中,在彬县白保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担保公司收回。之后被告仍不吸取教训,又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旧货车用于经营,因无货源,被告随后将车停运,前往彬县为他人开车。在给他人开车途中,2010年农历4月份,被告突然音讯全无,至今未归。自己虽多方寻找,但均无结果。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旬邑县底庙镇房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与旬邑县底庙镇房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房战平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的情况。2、与旬邑县湫坡头镇西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有民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女儿的彩礼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三年之久的情况。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对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原告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旬邑县底庙镇房家村村委会的证明信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法庭依职权所作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该两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冬季同居生活,2008年6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6月,双方共同购买“跃进”牌赊销货运汽车一辆,车辆接回途中,在彬县白保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担保公司收回。之后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于2010年农历4月份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庭审时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亦未主张分担,因此本案不予涉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平怀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人民陪审员  马绍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