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民一(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海泽崎家具有限公司与邵国龙、第三人张泽亚、张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奉民一(民)重字第4号原告上海泽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善芬,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龙。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泽亚。第三人张瑛。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京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仙财。原告上海泽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崎公司”)与被告邵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被告邵国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以实际用款人可能为上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等原因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追加张泽亚、张瑛、上海京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善芬、李菁、被告邵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凯、第三人张泽亚、张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京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崎公司诉称,2006年1月,被告邵国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编号为00748328的支票给被告,被告在该支票存根上签收。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其支付土地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邵国龙归还借款500,000元。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泽崎公司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邵国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1张,旨在证明原告交付支票并由被告本人签收的事实;3、上海高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号公司”)工商资料及转让协议、派出所户籍资料,旨在证明该公司目前的股东为被告妻子及女婿的事实。被告邵国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所谓500,000元,原告公司原老板张泽亚在2005年12月份要向高号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义宏)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购买一块土地,因为股权转让手续还没有办好,但是土地部门要求支付欠款,张泽亚不放心合作的上家公司老板,因此要求将支票交给邵国龙,由其转交,并要求邵国龙出具借条,意在让邵国龙保证该500,000元土地款的安全。该支票通过第三人京津公司解兑,其中338,440.80元作为土地款支付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其余151,559.20元支付给高号公司原老板丁义宏。之后高号公司顺利转到张泽亚名下,张泽亚原来应撕毁该借条的,但不知为何保留了下来;2、本案为发回重审,不应增加利息;3、所谓借款的时间为2006年1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邵国龙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高号公司原老板丁义宏与张泽亚所签公司转让合同1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张泽亚受让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土地,间接证明本案500,000元为土地款而非借款的事实;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旨在证明因高号公司没有账号,故将500,000元的支票进账到第三人京津公司处,再由该公司替高号公司支付给村委会用于购买土地的事实;3、高号公司开户许可证1份,旨在证明高号公司股权转让时没有账户的事实;4、奉城镇政府关于高号公司土地的请示文件三份,旨在证明2006年高号公司曾拥有一块土地指标的事实;5、高号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申请等材料1组,旨在证明高号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由丁义宏、巨德君设立。2005年12月1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并于同年12月23日,准予变更。由张泽亚任执行董事,张瑛任监事的事实;6、泽崎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变更登记等材料1组,旨在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变动过程的事实;7、宝山区公安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1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张泽亚、张瑛系夫妻的事实;8、奉城镇洪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本案所涉支票为第三人张泽亚要支付购买高号公司的土地款,被告借条上签字仅为担保并非借款的事实;9、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高号公司支付土地款的经过;10、京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张泽亚购买土地指标的事实;11、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工具设备买卖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当时原告公司对外的签字均为张泽亚,该公司由张泽亚实际控制的事实;第三人张泽亚、张瑛共同答辩称,原告公司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属实。第三人张泽亚、张瑛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第三人京津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邵国龙及第三人张泽亚、张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张泽亚、张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当时被告亦在购买土地,故不能确定款项为支付高号公司土地款。第三人张泽亚、张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张泽亚、张瑛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原告及第三人张泽亚、张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原告及第三人张泽亚、张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及公司作为机构无资格证明事实的经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泽亚、张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泽崎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00748328)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由被告邵国龙在该支票存根上签收。2006年1月27日,被告邵国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由邵国龙向上海泽崎家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土地款)。该支票后通过京津公司予以解兑。另查明,诉争借款发生时,系通过第三人张泽亚参与办理相关借款事宜。原告泽崎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成立,股东为张瑛、刘继国、赵华宁,张瑛任执行董事。2005年6月,赵华宁退出,由张瑛占股90%,刘继国占股10%,张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泽亚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人张瑛与张泽亚之间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原告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第三人张瑛将9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徐驰,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徐驰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张瑛执行董事职务,任命刘继国为监事,免去张泽亚监事职务;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张瑛变更为徐驰。再查明,高号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由丁义宏、巨德君设立,丁义宏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1日,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由张泽亚占股60%,张瑛占股40%。同年12月23日,经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由张泽亚任公司执行董事,张瑛任监事。2009年10月30日,高号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第三人张泽亚及张瑛将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邵国龙的妻子沈彩琴及女婿金一,由沈彩琴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邵国龙出具借条向原告泽崎公司借款,而原告亦交付支票给被告,现该支票已承兑完毕,可视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邵国龙主张其所写借条仅为担保,此款实为第三人张泽亚购买高号公司的土地款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张泽亚在庭上亦否认被告邵国龙的说法,认为此款系被告为购买他处土地而通过其向原告公司所借。本院认为,尽管第三人张泽亚与张瑛为夫妻,张瑛当时在原告公司中亦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张泽亚个人与原告泽崎公司以及高号公司之间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便被告的说法成立,该款最后为张泽亚购买高号公司土地所付,但原告泽崎公司并非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受益人,张泽亚的行为也不必然对原告泽崎公司产生民事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就其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并偿付原告自起诉后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若被告邵国龙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与第三人张泽亚就此款有约定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泽崎家具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邵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泽崎家具有限公司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邵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人民陪审员 俞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