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周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离婚,请法院判决离婚,让被告退还彩礼款6600元。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庆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