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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与廖珍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9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PHANEDEDIEU,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珍波。委托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凯帝公司)诉被告廖珍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则达、被告廖珍波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入职。2013年6月18日,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该向社保机构申请理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月工资情况,故其差额计算就没有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四、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5.42元。被告廖珍波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1日,被告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建议被告全休2个月。被告受伤后再未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26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5月起,原告暂停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8日,被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7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同年8月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521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5.42元,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交于被告,被告自行至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嘉定社保中心)办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理赔。2013年12月20日,嘉定社保中心受理被告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13年12月23日,该中心根据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出具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理赔的通知。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受理情况回执、信函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另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0日,嘉定社保中心受理被告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该中心出具了无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通知。因被告无法从嘉定社保中心进行工伤保险理赔,该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5.42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珍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原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珍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三、原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珍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四、原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珍波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五、原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珍波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85.4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