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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292号原告:梁某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运昌,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运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王文兰、张海龙、任德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经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长时间分居,故请求判决: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子女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霍邱县周集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梁某某诉称不实,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加之被告患病留下后遗症,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霍邱县周集镇民政办公室及周集镇薛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3、欠条三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债务情况。4、证人王文兰(被告姨妈)、张海龙(被告姨妹夫)、任德军(债权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个人债务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霍邱县周集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霍邱县周集镇民政办公室及周集镇薛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三、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出的霍邱县周集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证,本院认为出证人无故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霍邱县周集镇民政办公室及周集镇薛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无相应治疗经过及医药费票据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介绍于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7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以与被告薛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