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与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委托代理人:辛亚超。被告: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以下简称盐宁路加油站)与被告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负责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亚超、被告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宁路加油站诉称:2010年8月18日,我站与被告签订一份加油站租赁协议,将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约定由被告对该加油站进行维修保养。后加油站钢构大棚的除锈防腐、维修届期,被告未予及时维修导致钢构大棚损坏。我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下,委托了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对钢构大棚进行了维修。现我要求被告补足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我垫付的维修费用101940.70元。被告中润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属实,我公司未按约维修保养是因为原告阻止。对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保养的费用不予认可,应当按实结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盐宁路加油站与被告中润油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原告盐宁路加油站内经营成品油业务的全部资产和设备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年租金为120万元。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证金2万元,在原告认为必要时或被告委托原告时,由原告使用保证金进行维修保养,保证金在使用后一个月内,被告及时补足(大棚及管道件每年油漆一次);同时还约定,被告未及时修复或因事故人为损失等,原告有权自主决定修复、更新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维修保证金20000元后入场经营。后双方就维修保养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与盐城市傲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傲博公司对盐宁路加油站钢构大棚进行了维修保养,由原告支付了维修保养费用121940.7元(其中包括被告预存的维修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盐宁路加油站大棚维修保养的决算价格进行了鉴证,鉴证结果为:盐城市盐都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维护保养价格为1019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与傲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盐宁路加油站与中润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保养,引起讼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此情况下对加油站钢构大棚的维修保养行为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意见书的鉴证价格,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保养需要经过被告同意,该辩论意见与租赁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阻扰其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保养,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报价单及鉴定结论中《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清扫拾漏价款3073.81元不应记取,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预算书中确无此项,因此对该3073.81元在鉴证总价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补足租赁物维修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租赁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补足维修保证金20000元,并向其支付垫付的维修保养费用78854.19元,合计98854.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鹏程盐宁路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39元,由被告中润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任杰伟人民陪审员 乔志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