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建乐与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乐,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乐,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镇××村××巷××号,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系深圳市罗湖区新中兴文汇音像中心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路××号××房(仅限办公使用),组织机构代码71815987-0。法定代表人周湛文,总裁。委托代理人黄咏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乐与被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洲人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向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1-26集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音像制品出版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并有权再许可;授权期限20年,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2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31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向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27-52集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音像制品出版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并有权再许可;期限20年,从2007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2007年10月10日,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向艺洲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艺洲人公司享有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1-52集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独家许可的复制权(复制成音像制品),可以再授权,但限于附件记载的名单;发行权(音像制品的发行),不可再授权;音像制品出版的权利,可以再授权,但限于附件记载的名单;独立维权的权利,可以再授权。附件:复制权(复制成音像制品)可以再授权,但限于以下名单:深圳市××光盘有限公司、湛江××影碟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出版的权利可以再授权,但限于以下名单:广东音像出版社、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授权期限五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5日,艺洲人公司与广东音像出版社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合同》,主要内容:艺洲人公司拥有卡通电视剧《大耳朵图图1-52集》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发行权,现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办理出版手续,该节目出版发行权有效期为2008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艺洲人公司为该节目的总经销;等等。2008年2月1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版权证明,主要内容:艺洲人公司委托我社出版的动画片《大耳朵图图》1-52集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艺洲人公司所有,艺洲人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2009年8月,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三季53-78集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转授权等权利独家授权给艺洲人公司,许可形式为独占许可,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授权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2010年1月10日,艺洲人公司与广东音像出版社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合同》,主要内容:艺洲人公司拥有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三季)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出版发行权,现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办理出版手续;艺洲人公司为该节目的总经销;等等。2010年2月31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版权证明,主要内容:艺洲人公司委托我社出版的动画片《大耳朵图图》53-78集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艺洲人公司所有,艺洲人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2013年3月5日,艺洲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何××、公证员助理孙××随同阮战明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63号音像店,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看见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有“深圳市××区××音像中心”字样。阮战明在该店购买了以下音像制品:《巴布工程师》一套(二张光碟)、《托马斯&朋友》一套(二张光碟)、《大耳朵图图》一套(三张光碟)、《恐龙宝贝之龙神勇士》一套(二张光碟)。阮战明并取得印有“文汇音像中心”字样的名片一张。阮战明将上述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保管。阮战明的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见证,公证员助理并对该商店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公证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共同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广荔湾第2356号公证书。原审法院经庭审比对,艺洲人公司提交的正版动画片《大耳朵图图》共有三季78集:第一季1-26集正版光碟封面上记载出品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和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动画片中署名的单位有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和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第二季27-52集正版光碟封面上记载的出品单位和在动画片中署名的单位,均与第一季正版光碟封面上记载的出品单位相同;第三季53-78集正版光碟封面上记载出品单位和在动画片中署名的单位,均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此外,正版动画片《大耳朵图图》外包装上均标示艺洲人公司独家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提供“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ISRCCN-F18-08-0002-0/V.J9等信息。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大耳朵图图》外包装未标示任何版权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未标注音像编码或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未显示发行、出版等信息,但其播放内容与艺洲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出版物一致。另查,艺洲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又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公开”栏目查询“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查询结果显示“未找到符合‘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查询条件的记录”;而查询“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则显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任××,成立日期为1996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电影、电视故事片、教育片、纪录片、资料片、广告片的制作、洗印、发行、代理、发布等。再查,林建乐系深圳市××区××音像中心的经营者,该音像中心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区××路××号××楼首层之××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10年2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正版光碟的记载和工商登记信息,涉案动画片《大耳朵图图》第一季著作权人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新闻传媒集团;第二、三季著作权人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根据部分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和涉案动画片出版单位出具的版权证明,可以认定艺洲人公司获得了涉案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复制权、发行权、音像制品出版权利及独立维权权利。因此,艺洲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已对艺洲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在林建乐经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出版物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并封存了所购买的涉嫌侵权出版物,而林建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出版物系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外的小摊贩上所购买,故林建乐称其没有销售涉嫌侵权出版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2013)粤广荔湾第2356号公证书内容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建乐销售的出版物《大耳朵图图》外包装没有标示任何版权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未标注音像编码或SID码信息,但其播放内容与艺洲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出版物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建乐销售的出版物为侵权复制品。林建乐作为该复制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林建乐侵犯了艺洲人公司对正版出版物《大耳朵图图》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艺洲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林建乐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林建乐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林建乐的营业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销售价格、艺洲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建乐赔偿艺洲人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建乐立即停止销售出版物《大耳朵图图》的侵权行为。二、林建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艺洲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艺洲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林建乐承担。林建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深罗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艺洲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中既没有货架陈列的光盘样品的照片,也没有林建乐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更没有对购买光盘过程的录音录像,不足以证明上述侵权商品是从林建乐店里售出。2、本案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同时制止侵权费用应该由艺洲人公司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艺洲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艺洲人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林建乐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1、林建乐立即停止销售《大耳朵图图》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2、林建乐赔偿艺洲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20000元;3、林建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林建乐是否出售了涉嫌侵权出版物;2、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过高,制止侵权费用应由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已对艺洲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林建乐经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出版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封存了所购买的涉嫌侵权出版物,而林建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出版物系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外处购买,故林建乐称其没有销售涉嫌侵权出版物理由不足,林建乐提出的公证书违法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林建乐未经许可向公众出售涉嫌侵权出版物,构成侵权。经比对,艺洲人公司在林建乐处公证购买的出版物《大耳朵图图》没有标示任何版权信息,播放内容与艺洲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出版物一致,且无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建乐销售的出版物为侵权复制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和制止侵权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林建乐、艺洲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林建乐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的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艺洲人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林建乐赔偿艺洲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林建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建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建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