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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茂友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李茂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机构代码:00667097——X,注册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解放东路。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辩护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茂友,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原党组书记,正科级干部。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左爱国,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茂友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向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芷江民宗局)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日岗、被告人李茂友及其辩护人左爱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罪2007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芷江民宗局原局长龙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茂友以芷江民宗局经费紧张为由,向获得少数民族发展项目的单位索要资金,并决定由本局副局长张某某、会计杨某某具体办理,并安排张某某、杨某某账外保管这些资金,用于单位职工旅游、福利费发放、给相关人员拜年以及招待费等开支。2007年至2012年,累计收取205万元,其中向土桥六合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取资金57万元,向木叶溪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取资金24万元,向杨公庙乡自来水厂收取资金18万元,向冷水溪乡政府收取资金10万元,向楠木坪乡政府收取资金8.5万元,向杨公庙乡园艺场收取资金14.5万元,向木叶溪乡华源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收取资金14万元,向本县碧涌镇收取资金30万元,向大洪山乡报木溪村收取资金9万元,向大洪山乡洪山绿壳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取资金5万元,向本县职业中专收取资金15万元。(二)受贿罪1、非法收受朱某好处费15万元。2008年,本县民宗局准备选址修建办公楼,开发商朱某(另案处理)知道后,经人介绍找到时任本县民宗局局长的龙某某及被告人李茂友,要求承包本县民宗局办公楼的基建工程,并承诺如果能顺利包到这项工程,便送龙某某、被告人李茂友每人一套住房。后来经被告人李茂友等人运作,本县民宗局采用邀标方式确定开发商,使朱某顺利中标,达到了承包本县民宗局办公楼基建工程的目的。此后,龙某某又与被告人李茂友决定,将办公楼的装修、民宗局院内的硬化、绿化工程承包给朱某施工。2012年3月,朱某为了兑现承诺,准备送给被告人李茂友现金15万元,要求被告人李茂友向他提供一个银行账号,于是被告人李茂友便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其女儿李某某的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发给了朱某,2012年3月2日,朱某向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上转账15万元。2、两次非法收受本县木叶溪乡华源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某6万元。(1)2010年,被告人李茂友利用在单位分管项目的便利条件,帮助张某某申报了20万元的网箱养鱼项目,在该项目获得批准后,被告人李茂友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某2.5万元;(2)2012年,被告人李茂友利用在单位分管项目的便利条件,帮助张某某申报了5万元的网箱养鱼项目,在该项目获得批准后,被告人李茂友以要感谢他人为由在本县畜牧局楼下非法收受张某某3.5万元。(三)贪污罪1、2011年年底,龙某某及被告人李茂友向项目单位木叶溪乡某某养殖基地索要了14万元,之后,龙某某带领被告人李茂友及民宗局财务人员杨某某、司机刘某某去长沙出差,在长沙市留芳宾馆,龙某某决定将其中的1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李茂友表示同意,其中龙某某及被告人李茂友每人分得3000元,杨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2、2012年年底,龙某某及被告人李茂友向项目单位宏鑫畜禽养殖合作社索要了10万元,之后,龙某某带领被告人李茂友及民宗局财务人员杨某某、司机刘某某去长沙出差,在长沙市留芳宾馆,龙某某决定将其中的3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李茂友表示同意,其中龙某某及被告人李茂友每人分得1.3万元,杨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被告人李茂友主动向县纪委交待了自己受贿、贪污、单位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李茂友向本县纪委退缴赃款20万元,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8.2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芷江民宗局、被告人李茂友,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茂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单位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茂友作为芷江民宗局分管本县少数民族发展项目的领导,应对此负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李茂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芷江民宗局党组书记和分管本县少数民族发展项目上报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单位办公楼工程发包、少数民族发展项目上报等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茂友伙同他人私分公款4万元,其中本人分得1.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构成贪污罪;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茂友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茂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茂友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芷江民宗局及其辩护人吴日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项目申报单位人民币20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单位芷江民宗局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茂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左爱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茂友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茂友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罪2007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芷江民宗局原局长龙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茂友以芷江民宗局经费紧张为由,向获得少数民族发展项目的单位索要资金,并决定由本局副局长张某某、会计杨某某具体办理,并安排张某某、杨某某账外保管这些资金,用于单位职工旅游、福利费发放、给相关人员拜年以及招待费等开支。2007年至2012年,累计收取205万元,其中向湖南六合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资金57万元,向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取资金24万元,向杨公庙乡自来水厂收取资金18万元,向冷水溪乡政府收取资金10万元,向楠木坪乡政府收取资金8.5万元,向杨公庙岩屯坡园艺场收取资金14.5万元,向华源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收取资金14万元,向本县碧涌镇政府收取资金30万元,向大洪山乡报木溪村收取资金9万元,向芷江洪山绿壳蛋鸡专业合作社收取资金5万元,向芷江民族职业中专学校收取资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芷江民宗局系国家机关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李茂友的户籍证明,中共芷江侗族自治县委员会芷委干(2001)6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李茂友的出生年月以及其任芷江民宗局党组书记的事实。(3)芷江民宗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茂友2002年至2006年分管党务工作,2007年至2012年分管党务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其中2009年至2010年之间还负责新办公楼建设的事实。(4)怀化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怀化市财政局怀族通(2006)4号文件、湖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文件湘族通(2006)19号文件、怀化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怀化市财政局怀族通(2007)13号文件、湖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湘族通(2008)10号文件、怀化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怀化市财政局怀族通(2008)12号文件、怀族通(2009)13号文件、湖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湘族通(2010)24号文件、湘族通(2012)22号文件、湘族通(2011)29号文件,证明湖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怀化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怀化市财政局对芷江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批复情况。(5)证人张某某出具的民宗局2009-2010年小金库现金帐进帐及支出说明以及张某某保管项目单位返回款开支去向表,证明被告单位受贿资金进帐及资金去向情况。(6)芷江县民宗局收取项目资金返回款统计,证明项目资金到帐及返回款的情况。(7)芷江民族职业中专学校报帐资料、杨公庙岩屯坡园艺场报帐资料、楠木坪乡人民政府报帐资料、冷水溪乡人民政府报帐资料、湖南六合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报帐资料、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报帐资料、杨公庙乡自来水厂报帐资料、华源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报帐资料、碧涌镇少数民族发展项目报帐资料、芷江宏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报帐资料、芷江洪山绿壳蛋鸡专业合作社报帐资料、大洪山乡报木溪村报帐资料,证明以上单位向本县财政局的报帐情况。(8)芷江侗族自治县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系本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现主持该局全盘工作。(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芷江民宗局向湖南六合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57万元的事实。(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芷江民宗局向芷江某某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38万元的事实。(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杨公庙乡自来水厂和杨公庙岩屯坡园艺场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32.5万元的事实。(12)证人刘某某、许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冷水溪乡政府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10万元的事实。(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楠木坪乡政府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8.5万元的事实。(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木叶溪乡华源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索要14万元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的事实。(15)证人杨某某、欧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碧涌镇政府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30万元的事实。(16)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大洪山乡报木溪村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9万元的事实。(17)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芷江洪山绿壳蛋鸡专业合作社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5万元的事实。(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本县民族职业中专学校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15万元的事实。(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获得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的单位索要项目资金是同案人龙某某、被告人李茂友为主决定的以及部分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返还款到本县民宗局作为该局小金库的事实。(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获得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的单位索要项目资金是同案人龙某某和被告人李茂友决定的以及项目单位返回的资金到本县民宗局小金库的事实。(21)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本县民宗局向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申报单位索要项目资金的具体经过以及本县民宗局向项目申报单位索要返回款的事情是由同案人龙某某与被告人李茂友决定的事实。(22)被告人李茂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以来,本县民宗局向获得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的单位索要资金的事实。(2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本县民宗局向获得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的单位索要返回款是由同案人龙某某和被告人李茂友决定的事实以及返还款到民宗局小金库的事实。他同时证明他本人保管的部分小金库资金的开支情况的事实。(二)受贿罪1、非法收受朱某好处费15万元。2008年,本县民宗局准备选址修建办公楼,开发商朱某(另案处理)知道后,经人介绍找到时任本县民宗局局长的龙某某及被告人李茂友,要求承包本县民宗局办公楼的基建工程,并承诺如果能顺利包到这项工程,便送龙某某、被告人李茂友每人一套住房。后来经被告人李茂友等人运作,本县民宗局采用邀标方式确定开发商,使朱某顺利中标,达到了承包本县民宗局办公楼基建工程的目的。此后,龙某某又与被告人李茂友决定,将办公楼的装修、民宗局院内的硬化、绿化工程承包给朱某施工。2012年3月,朱某为了兑现承诺,准备送给被告人李茂友现金15万元,要求被告人李茂友向他提供一个银行账号,于是被告人李茂友便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其女儿李某某的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发给了朱某,2012年3月2日,朱某向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上转账15万元。2、两次非法收受本县木叶溪乡华源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某6万元。(1)2010年,被告人李茂友利用在单位分管项目的便利条件,帮助张某某申报了20万元的网箱养鱼项目,在该项目获得批准后,被告人李茂友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某2.5万元。(2)2012年,被告人李茂友利用在单位分管项目的便利条件,帮助张某某申报了5万元的网箱养鱼项目,在该项目获得批准后,被告人李茂友以要感谢他人为由在本县畜牧局楼下非法收受张某某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李茂友的户籍证明、中共芷江侗族自治县委员会芷委干(2001)61号文件、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茂友的出生年月以及其任芷江民宗局党组书记,2002年至2006年分管党务工作,2007年至2012年分管党务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其中2009年至2010年之间还负责办公楼建设。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2)书证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明证人朱某于2012年3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用卡向户名为李某某的建行卡转帐15万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茂友告诉过她,其女儿李某某的银行卡有15万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有一笔15万元转帐存入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茂友利用职务之便帮朱某承包到本县民宗局办公楼基建工程、尔后收受朱某贿赂款15万元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茂友利用职务之便帮张某某取得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两次收受张某某贿赂,共计收受张某某贿赂款6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李茂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本县民宗局党组书记和分管本县少数民族发展项目上报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单位办公楼工程发包,少数民族发展项目上报等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三)贪污罪1、2011年年底,芷江民宗局向项目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索要了14万元,之后,龙某某带领被告人李茂友及民宗局财务人员杨某某、司机刘某某去长沙出差,在长沙市留芳宾馆,龙某某决定将其中的1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李茂友表示同意,其中龙某某及被告人李茂友每人分得3000元,杨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2、2012年年底,芷江民宗局向项目单位芷江宏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索要了10万元,之后,龙某某带领被告人李茂友及民宗局财务人员杨某某、司机刘某某去长沙出差,在长沙市留芳宾馆,龙某某决定将其中的3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李茂友表示同意,其中龙某某及被告人李茂友每人分得1.3万元,杨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被告人李茂友主动向中共芷江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了自己受贿、贪污、单位受贿犯罪的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李茂友向中共芷江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20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茂友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8.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李茂友的户籍证明、中共芷江侗族自治县委员会芷委干(2001)61号文件、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茂友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2012年底他们二人同被告人李茂友、同案人龙某某两次到长沙出差,每次出差他们二人各分得公款2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芷江民宗局2011年底向项目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返还款14万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芷江民宗局2012年底向项目单位芷江宏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索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返还款10万元的事实。(5)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底芷江民宗局向项目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牲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索要14万元,之后,他带领被告人李茂友及民宗局财务人员杨某某、司机刘某某去长沙出差,在长沙留芳宾馆,他决定将其中1万元私分,被告人李茂友表示同意,于是他们四人就将这1万元分了,其中他和李茂友每人分得3000元,杨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的事实。他还证明,2012年底,芷江民宗局向项目单位芷江宏鑫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索要了10万元,之后,他带领被告人李茂友及民宗局财务人员杨某某、司机刘某某去长沙出差,在长沙留芳宾馆,他决定将其中的3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李茂友表示同意,这3万元钱他和被告人李茂友每人分得1.3万元,杨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茂友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同样的事实。(6)中共芷江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茂友违纪案件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茂友在“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收受开发商贿赂,贪污公款等问题,并及时进行了退赃的事实。(7)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茂友在中共芷江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该局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了其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芷江民宗局作为国家机关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茂友作为芷江民宗局分管本县少数民族发展项目的领导,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茂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本县民宗局党组书记和分管少数民族发展项目上报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单位办公楼工程发包,少数民族发展项目上报等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2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茂友伙同他人私分公款4万元,其中本人分得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芷江民宗局的刑事责任,以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茂友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芷江民宗局及其辩护人吴日岗提出的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茂友的辩护人左爱国提出的被告人李茂友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茂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茂友在中共芷江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了其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的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茂友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茂友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三、被告单位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茂友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2.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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