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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扬龙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昊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扬龙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盛昊橡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上海扬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封杨路1688号-1号楼,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吴俊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昊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徐敏成。原告上海扬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昊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洪卫军、代理审判员于吉鸿、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29日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橡胶粒,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27.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27.5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粒。2011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8427.5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另,原告曾向本院陈述被告欠款金额为8427.50元,因被告拖欠不付,故现主张18427.50元。原告称其财务账册虽记载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但该记载有误,该款实际是由案外人支付,与被告无关,现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原告按被告实际欠款18427.50元主张。上述事实,有出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财务账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8427.50元,其财务账册记载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已支付10000元货款系记帐错误,但原告至今未对其所述的上述错误记帐予以更正,亦未能就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支付的辩解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庭前向本院所作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8427.50元。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剩余货款8427.50元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诉讼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盛昊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扬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27.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6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1.4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9.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