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翠珍、李昊楠与李雪刚、王刚、谢列恩、李春、孙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翠珍;李昊楠;李雪刚;王刚;谢列恩;李春;孙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王翠珍,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引平,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荣,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昊楠,男,201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丽,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雪刚,男,1987年12月5月出生,汉族。被告**,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列恩,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光山,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负责人李绥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翠珍、李昊楠诉被告李雪刚、**、谢列恩、李春、孙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引平、何荣,被告李雪刚、孙光山、被告谢列恩的委托代理人刘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昊楠的法定代理人王丽、被告**、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0时30分许,李某某乘坐被告李雪刚驾驶被告孙光山所有的陕kk26**号小客车,由特麻沟村驶往大柳塔镇,行至大柳塔镇过境路西段车辆驶出右路边倾翻,致使被告李雪刚及乘员李某某二人受伤且伤情严重。肇事后被告**驾驶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途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列恩驾驶的陕K0**3B号小客车在大柳塔滨河路发生另一起事故,之后医院急救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确认李某某死于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内。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陕kk26**号小客车的李雪刚负全部责任;在李某某死亡事实中李雪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而在另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谢列恩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刚、**、谢列恩、李春等均未曾正面解决过关于李某某已故的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某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36860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共计7685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雪刚、**、谢列恩因违法驾驶,致受害人李某某受伤死亡,三被告应承担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责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母子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翠珍为李某某之母,有权请求给予赔偿;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李昊楠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子,有权请求给予赔偿;证据四、协议书、社区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特种行业操作证,用以证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王翠珍与受害人李某某在神木镇迎宾路街道兴南路租赁居民张某某的房屋居住,李某某为塔机安装作业人员从事非农职业,有相对稳定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尸体处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因受害人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应予赔偿。被告李雪刚辩称:应由被告孙光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雪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谢列恩辩称:由于李某某在**驾驶陕A02N**号越野车与答辩人驾驶的陕K0**3B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前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李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李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赔偿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谢列恩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光山辩称:被告已经一次性给原告方赔偿25万元。被告孙光山向法庭提供了个人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其已经赔偿原告25万元的事实。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辩称:李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雪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列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可证明谢列恩对李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暂住证及收入证明;被告孙光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列恩对李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雪刚、孙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对被告谢列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雪刚、谢列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对被告孙光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其虽提供了收据,但未说明具体时间,人数、地点等详细情况,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故酌情考虑交通、住宿费3000元。对被告谢列恩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孙光山提供的证据,其内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亦无异议,其可证明孙光山已给付原告2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0时30分许,李某某乘坐被告李雪刚驾驶被告孙光山所有的陕kk26**号小客车,由特麻沟村驶往大柳塔镇,行至大柳塔镇过境路西段车辆驶出右路边倾翻,致使被告李雪刚及乘员李某某二人受伤且伤情严重。肇事后被告**驾驶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由南向北行至大柳塔镇滨河路大柳塔中学西侧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列恩驾驶的陕K0**3B号小客车相撞。之后医院急救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确认李某某死于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内。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神公交认字第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李雪刚受伤及陕kk26**号小客车损坏的事实中,李雪刚负全部责任;在李某某死亡事实中,李雪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2)神公交认字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谢列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k26**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孙光山与原告方代理人李引平于2012年1月21日达成“个人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孙光山一次性给付死者李某某家属、孩子良心安慰金25万元;此协议与陕kk26**号小客车驾驶员无牵连。被告孙光山已经履行了该协议。陕K0**3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原告王翠珍系死者李某某之母,李某某之父李双平在事故发生前已病故,王翠珍与李双平生有一子李某某、长女李飞霞、次女李云霞;李某某与王丽同居期间于2011年12月2日生一子李昊楠。原告王翠珍与李某某于2008年开始在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街道租赁张启鱼的房屋居住至今,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特种机械作业,操作项目:塔机。从事塔机安装、维修、保养业务。被告**驾驶的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春。(2012)神刑初字第00809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李雪刚有期徒刑二年;李雪刚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2012年1月14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李某某家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其家属于2012年1月23日前办理丧葬事宜,逾期存放尸体费用由其家属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案中,被告李雪刚醉酒驾驶被告孙光山所有的陕kk26**号小客车造成该车倾翻,是李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驾车在抢救李雪刚、李某某的途中,行经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未按规定注意瞭望,反而高速通过,进而与被告谢列恩驾驶的K0**3B号小轿车相撞,其违法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谢列恩驾车通过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虽然进行了观察,但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孙光山应当知道李雪刚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则该车所有人被告李春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K0**3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王翠珍、李昊楠与受害人李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则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翠珍15333元X20年÷3人=102220元,李昊楠15333元×20年÷2人=137997元)240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544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计算3000元,共计735502元。原告诉请的其余停尸费、交通住宿费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翠珍、李昊楠因李某某死亡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翠珍15333元X20年÷3人=102220元,李昊楠15333元×20年÷2人=137997元)240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544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计算3000元,共计73550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7650.6元;由被告李雪刚赔偿56495.98元、由被告孙光山赔偿250000元(已经支付)、由被告**赔偿131355.42元。二、驳回原告王翠珍、李昊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李雪刚负担900元、由被告孙光山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880元、由被告谢列恩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杨明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