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2013)湘法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胡四清判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琬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8月29日、9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彭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香烟,仍三次予以收购,价值29358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赃2万元。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财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1日凌晨,杨某伙同彭某某、彭某华来到刘某某经营的湖铁四通批发部,盗得软芙蓉王香烟12条、硬芙蓉王香烟30条、黄芙蓉王香烟25条等财物。后由彭某某将上述所得的香烟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840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19850元。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1日湖铁四通批发部被盗财物报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盗财物损失统计表,证实2012年8月21日湖铁四通批发部被盗财物的价值;4、证人杨某、彭某某、彭某华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2年8月21日到湖铁四通批发部盗窃香烟并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5、被害人文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店里被盗香烟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购赃物的数量、时间等事实;7、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二、2012年8月29日凌晨,杨某伙同彭某某、彭某华来到谭新泉经营的东山新城批发部,盗得软芙蓉王香烟1条6包、硬芙蓉王香烟2条6包、黄芙蓉王香烟2条、蔚蓝星空芙蓉王香烟1包、钻石芙蓉王香烟1包、和天下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1包等财物。后由彭某某将上述所得的香烟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80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12268元。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新泉的陈述,证实他们店里被盗香烟的事实;2、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9日东山新城批发部被盗财物报案的情况;被盗财物损失统计表,证实2012年8月29日东山新城批发部被盗财物的价值;3、证人杨某、彭某某、彭某华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2年8月29日到东山新城批发部盗窃香烟并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香烟的价格;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购赃物的数量、时间等事实。三、2012年9月3日凌晨,杨某伙同孔某(已判刑)、彭某某、彭某华来到李某某经营的湘乡市壕塘口好宜佳超市,盗得软芙蓉王香烟4条、硬芙蓉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10条、和天下香烟2条及一些散包的和天下香烟等财物。后由彭某某将上述所得的香烟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5800余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7240元。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3日湘乡市壕塘口好宜佳超市被盗财物报案的情况;被盗财物损失统计表,证实2012年9月3日湘乡市壕塘口好宜佳超市被盗财物的价值;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杨某、彭某某、彭某华、孔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2年9月3日到湘乡市壕塘口好宜佳超市盗窃香烟并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4、视听资料,证实杨某、孔某等人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店里被盗香烟的事实;6、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香烟的价格;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购赃物的数量、时间等事实。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三次予以收购,价值29358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刘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退赔2万元。证实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本案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作案人;2、收条、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刘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退赔2万元的事实;3、孔某、杨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其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受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某。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某,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某,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某数额。第五十三条罚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某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