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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崔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沃尔玛四楼九九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奕剑东、陆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叫来了在酒吧内喝酒的姚建飞(已判刑),后被告人马某甲、崔某伙同姚建飞随意殴打被害人奕剑东、陆某,致二人受伤。同年2月2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奕剑东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陆某左眼挫伤,面部皮肤多处抓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奕剑东、陆某进行赔偿,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被害人奕剑东、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奕剑东、陆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马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姚建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关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崔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甲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均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