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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44谢X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68年9月1日出生。2013年8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谢××驾驶牌照号黑E×××××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大庆炼化公司六号门前时,因进入厂区要安装防火帽,其下车登记后,在没有仔细观察的情况下,驾车将车下安装防火帽的被害人李×当场压亡。被告人谢×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人苏××、李×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没有在开车前检查好车辆周围环境,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在车下安装防火帽的被害人李×压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在对被告人谢××的具体量刑过程中,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及其所属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