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新蓉与吴金光、王春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蓉,吴金光,王春飞,陈俊,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张文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新蓉。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光。被告王春飞。被告陈俊。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秦保国。委托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张文。委托代理人唐戈。第三人张文宣。原告陈新蓉诉被告吴金光、王春飞、陈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文宣、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以下简称奉贤公证处)、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以下简称新黄浦公证处)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张文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龚立琼、审判员陆青、人民陪审员徐力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世春、钱岚莉,被告吴金光、王春飞、陈俊、第三人奉贤公证处委托代理人黄国明、新黄浦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唐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文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蓉诉称,原告陈新蓉与被告陈俊系母子关系。本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陈新蓉之夫王某某与原告及被告陈俊共同共有。2001年3月,王某某去世,去世后系争房屋未予析产分配,王某某父母也均已死亡。2010年6月28日,被告王春飞指使他人强行逼迫原告陈新蓉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这才得知系争房屋被恶意买卖,产权已过户至被告王春飞名某,随后又过户至案外人姚某某名某,且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春飞名某时有第三人奉贤公证处及新黄浦公证处的两个虚假公证,其中,奉贤公证处已撤销了公证。原告曾于2011年10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陈俊与被告王春飞之间、被告王春飞与案外人姚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被告陈俊与被告王春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恶意买卖,致使房屋无法取回,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以1,1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第三人奉贤公证处、新黄浦公证处及张文宣对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金光辩称,被告陈俊在外借钱,为了帮被告陈俊套取银行贷款,做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产权人委托出售公证书,将房屋过户到了被告王春飞名某,被告陈俊、王春飞都知道这是一个套取银行贷款的虚假买卖,但被告吴金光是处于帮助陈俊的目的,从中未收取过任何好处费。之后,原告对王春飞做委托公证给张文宣,由张文宣将房屋对外出售,对此原告是知晓的并同意的,不存在虚假买卖。被告王春飞辩称,将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春飞名某确实是为了帮助被告陈俊套取银行贷款,后因陈俊无力归还贷款,陈俊同意将房屋出售。被告王春飞与下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陈俊称原告知晓此事后不同意将房屋出售,为此,下家起诉被告王春飞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春飞代被告陈俊支付了违约金150,000元。后被告陈俊通知我将房屋公证委托给第三人张文宣,由张文宣支付我违约金150,000元,一开始,原告不同意,原告和第三人张文宣为此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为此到刑侦支队报案,后原告与第三人张文宣商量好了,原告同意被告王春飞将房屋公证委托给第三人张文宣,由张文宣出售房屋,双方签订了《承诺书》,被告王春飞是在被告陈俊和原告均同意的情况下,才将委托出售房屋的公证做给了第三人张文宣。张文宣代被告陈俊向被告王春飞支付了150,000元违约金。第三人张文宣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之后的房款如何分配,被告王春飞不清楚。被告陈俊辩称,第一次房屋买卖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所有的贷款均由被告陈俊取得。被告吴金光和被告王春飞确实没有拿到过钱。第一次公证是在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做的,之后,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通知被告陈俊要收回公证书,被告陈俊就将公证书交还给了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后又到第三人奉贤公证处办理了出售房屋的委托公证书,并用此公证委托书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春飞名某。之后,被告陈俊因为吸毒进戒毒所,被告王春飞将房屋公证委托给被告张文宣的事情,被告陈俊并不知情。第三人奉贤公证处述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陈新蓉、被告陈俊及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已死亡。第三人作为公证处只对公证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做实质审查。被告陈俊冒用案外人王某某的证件办理了公证,第三人奉贤公证处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述称: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曾出具过一个原告陈新蓉、王某某委托被告陈俊出具出售房屋的公证书,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在归档时发现公证书有问题,及时通知交易中心暂停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变动手续,并通知被告陈俊要求收回公证书,被告陈俊也将公证书全部返还给了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虚假买卖合同也是凭着第三人奉贤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非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故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张文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蓉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新蓉与被告陈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陈新蓉、被告陈俊及案外人王某某共同共有。王某某于2001年3月10日死亡。被告陈俊欲通过虚假房屋买卖的形式取得银行贷款。被告陈俊等至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办理委托出售房屋的公证,2007年12月18日,第三人奉贤公证处出具(2007)沪奉证字第2243号《公证书》,对王某某、陈新蓉、陈俊签署了委托吴金光办理系争房屋买卖等事宜的《委托书》做了公证。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春飞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川沙支行办理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000元。贷款资料中有一份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原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的王某某、原告陈新蓉委托被告陈俊出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书(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称已收回该份公证书,被告陈俊认可已将全部公证文书交还)。2008年4月10日,被告吴金光作为王某某、原告陈新蓉、被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春飞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为690,000元。2008年5月,被告王春飞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贷款41万元由被告陈俊收取。2009年3月2日,经被告陈俊同意,被告王春飞与案外人陈亮、陈志豪、赵菊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共计为690,000元。被告王春飞收到首付款210,000元(内含定金2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还款给案外人,并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合同。2009年7月,案外人陈亮、陈志豪、赵菊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春飞支付赔偿金138,000元及定金20,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春飞支付三案外人违约赔偿金138,000元。2010年7月8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0)沪嘉证字第2256号《公证书》,对被告王春飞委托第三人张文宣办理系争房屋买卖等事宜的《委托书》。2010年7月29日,案外人姚某某之代理人陈红燕与第三人张文宣经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1,120,000元,同日,陈红燕向张文宣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8月1日,被告王春飞与姚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为1,000,0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在合同房价基础上,还需支付搬迁补偿款120,000元。2010年8月2日,姚某某向张文宣的招商银行账户存款410,000元。同日,张文宣出具收到首付款300,000元及搬迁补偿费120,000元收条两张。2010年8月20日,姚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贷款650,000元,贷款合同中收款人户名为张文宣。2010年11月9日,姚某某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0年11月13日,张文宣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购房款余款700,000元,包括贷款650,000元及现金50,000元。系争房屋由姚某某实际入住。2010年8月5日,被告陈俊因戒毒被劳动教养。2010年9月15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关于撤销(2007)沪奉证字第2243号公证书的决定》。2010年10月9日,原告陈新蓉向杨浦公安分局经侦、刑侦支队报案。2010年10月10日,原告陈新蓉向经侦支队撤回立案申请。2010年10月18日,原告陈新蓉与第三人张文宣签订《承诺书》1份,载明,陈新蓉因儿子借张文宣共计900,000元,拿房屋抵押,差价320,000元,撤销刑侦支队案,张文宣打给陈新蓉100,000元、进交易市场100,000元,户口迁出打卡120,000元。如陈新蓉按照上述协议办理,陈俊所有债务,一笔勾销。2010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不构成犯罪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第三人张文宣未按上述《承诺书》支付款项。原告陈新蓉、被告陈俊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2011年10月31日,陈新蓉、陈俊起诉被告王春飞、姚某某要求确认陈新蓉、陈俊与被告王春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被告王春飞与姚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要求法院处理无效的后果。原告陈新蓉在该次诉讼中自认,2010年6月,第三人张文宣至家中要求原告搬离,2010年7月12日,原告因害怕搬出了系争房屋。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金光作为陈新蓉、陈俊代理人与被告王春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春飞与姚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结婚证、死亡证明、户口簿、(2007)沪奉证字2243号公证书、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沪黄二证字第3515号公证书、(2010)沪嘉证字第2256号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搬迁补偿协议、收条、函、快递凭证、(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农业银行调取的贷款及发放凭证、买卖合同、离婚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号庭审笔录、《承诺书》,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提供的《公证申请书》、询问笔录、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请求权基础是被告陈俊、吴金光、王春飞、第三人张文宣恶意串通,第三人奉贤公证处及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丧失了系争房屋,据此要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吴金光、王春飞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侵犯了房屋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奉贤公证处未审核委托公证人的真实身份即出具委托公证书,导致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春飞名某,具有过错。至此,原告通过报案、诉讼等方式本可以宣告该份合同无效后要求返还房屋。但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张文宣欲将系争房屋出售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张文宣签订了《承诺书》,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并由第三人张文宣支付剩余房款320,000元,之后又配合撤销了刑侦支队的报案,导致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某。至此,原告的行为说明其已对过户至被告王春飞名某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后果做了认可并与第三人张文宣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在向第三人张文宣追讨房款无果的情况下,主张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起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张文宣尚有剩余房款未支付,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张文宣应当将《承诺书》载明的房款返还给产权人,原告陈新蓉代为保管后可在产权人和继承人之间协商分配。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虽出具了王某某、原告陈新蓉委托被告陈俊出售房屋的委托公证书,但该份公证书并非直接导致产权发生变更的直接原因,贷款发放到产权人之一陈俊处也无明显的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新黄浦公证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文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文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蓉(由原告陈新蓉代为保管)房款人民币220,000元;二、第三人张文宣应于原告陈新蓉、被告陈俊自愿将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全部户籍迁出之次日支付原告陈新蓉(由原告陈新蓉代为保管)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新蓉其余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629元,第三人张文宣负担人民币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立 琼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占平书记员蔡良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