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邬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赛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3)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邬某甲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经营蒙蓉烟酒店。2013年3月15日,本市回民区烟草专卖局发现被告人邬某甲在其店内非法经营卷烟,并在本市金桥开发区天赋林溪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内,查获被告人邬某甲购进的各类香烟共计355条,价值人民币7.11万元。以上卷烟经内蒙古烟草质量监督站鉴定为真品。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邬某甲于2012年10月起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经营蒙蓉烟酒经销部,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2013年3月15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烟草专卖局发现被告人邬某甲有经营卷烟行为,并在金桥开发区天赋林溪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内,查获被告人邬某甲购进的各类香烟共计35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11万元。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公诉机关提供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证人邬某乙、张某某证言,涉案物品核价表,鉴别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邬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达7.11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晓 英代理审判员 薛 慧 珍代理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梦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