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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蓉。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锦娟。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龚锦娟、手语翻译人员江建华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兰溪市公交车上窃得李某的红色皮夹一只,内有1000元、银行卡、2110元的金戒指二枚等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系聋哑人,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金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社会危害性小、赃物已被追缴;3、又聋又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乙:1、认罪态度较好;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社会危害性小、赃物已被追缴;4、又聋又哑。请求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的1路公交车(浙G×××××牌号)上,被告人张某乙望风、掩护,被告人张某甲扒窃得被害人李某手提包内的红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金戒指二枚等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扒窃所得人民币1000元、金戒指二枚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频资料、赃款赃物照片;6、抓获经过;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又聋又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蓉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1、3、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