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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光先与刘继明、陆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光先;刘继明;陆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李光先,男,汉族。被告刘继明,男,汉族。被告陆华英,女,汉族。原告李光先与被告刘继明、陆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明、陆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先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继明、陆华英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明、陆华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刘继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刘继明2011.7.28。”诉讼中,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明偿还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继明应将借款20000元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刘继明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陆华英与被告刘继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明偿还原告李光先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