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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以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保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孙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徐家村土地城中村改造开发事宜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2005年9月1日、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双方城中村改造开发合作失败,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160677.06元(截至2013年9月4日),合计460677.06元,2013年9月4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系2010年任职,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清楚;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向其借款30万元,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企业借贷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2005年9月1日、2005年1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三份,交款事由为“借款”或“暂借款”,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其曾于2011年10月25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返还山东舜都置业订金、借款并赔偿损失的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订金270万元以及借款50万元,并提交邮件详情单一份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5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三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份、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通知、邮件详情单、利息计算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其提交的《关于返还山东舜都置业订金、借款并赔偿损失的通知》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与本案借款标的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邮件详情单未写明邮寄文件名称,不能证明其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徐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