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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凤鑫,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正群。被告周某,农民。被告周某,居民。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系周某之妻。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某、周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正群,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某由周某、张某某担保向原告所属山口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代理费700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周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某与原告在其下属山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按月结息,对逾期还款加收30%逾期利息,用途装修宾馆周转,借款月利率9.29333‰,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所属山口信用社与被告周某、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最高额22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2012年5月1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周某账户中支付人民币1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为提起诉讼与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7000元。被告周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周某借款时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申请人家属承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合同、理费收据及代结婚证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以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周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周某借款时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张某某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本案起诉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与张某某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20252.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此后根据欠借款本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2.081329‰计付利息),代理费用7000元,三项共计177252.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代理费总计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代理费总计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526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存海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颜京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朝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