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江生与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江生,刘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08号申请人胡江生。申请人刘祥。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胡江生、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瑶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江生、刘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纠纷,于2013年11月1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胡江生一次性赔偿刘祥经济损失7611.36元(医疗费3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0元、护理费574.00元、误工费3214.36元、助力车车损400.00元),胡江生已支付300.00元,余款7311.36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刘祥不得再以此为由向胡江生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胡江生与申请人刘祥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