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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南汇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汇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湖南汇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出版物交易中心一楼D区***号。法定代表人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岚,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三段**号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房。法定代表人李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琛,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龙,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汇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武、委托代理人张雨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琛、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第一层D区127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权期限自200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但被告自2007年开始便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其他承租业主同意擅自改变市场性能,并强制原告搬出承租商铺,重复转租他人进行违法经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退还原告租金137100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租金137100元及被告拒不返还租金产生的利息4021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2004年11月15日,颜武与被告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颜武承租经营“长沙出版物交易中心”第一层D区127号商铺,经营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时原告尚未注册成立,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成立。颜武与被告还于2010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租金的交付、合同解除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主体是颜武与被告,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颜武已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了原告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汇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