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书记员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李弘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2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648**号小型轿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至43km+350m处时,与路北逆向临时停放的陕CK67**号小型轿车及车边站立的驾驶人芦某某、乘坐人杨某某、当地居民杜某某碰撞,致芦某某、杨某某当场死亡,杜某某受伤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平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崇信大队崇公交认字(2013)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未离开现场,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杜某某家属获得经济赔偿39万元,杨某某家属获得经济赔偿34万元,芦某某家属获得经济赔偿31万元,共计104万元,其中被告人家属赔偿34万元。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崇信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崇信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8.11交通肇事案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情况表,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甘L648**小型轿车行驶证,甘L64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陕CK67**小型轿车行驶证,小型汽车陕CK67**车辆信息,酒精检测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份,崇公交认字(2013)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11道路交通事故善后赔偿申请书3份,收条,谅解书3份,崇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辨认笔录2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3份;甘明证(2013)法毒检字第248号关于马某某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平)公(刑)鉴(法物证)字(2013)00081号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甘天司鉴(2013)第1308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公(刑)鉴(尸)字(2013)0438号、0439号、04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神裕乡袁家庄卡口抓拍陕CK67**号车辆照片;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姬某某、郭某某、张某丁、贾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上道路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未离开现场,亦无抗拒抓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亦取得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西平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