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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东方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东方锆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广东东方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科委托代理人谢平书,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琼圆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丰原告广东东方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东方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书、黄琼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东方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2年4月11日、5月3日、6月30日三次签订《销售合同》三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合同货物委托汕头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澄海分公司运输交付被告,上述合同货物货款合计17200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上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其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确认其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数额为49875元(自被告在询证函确认欠款的时间之次日起,暂计至开庭之日)。原告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情况及三份合同均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情况。4、发货单3份,证明原告委托汕头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澄海分公司向被告交付合同货物。5、货物追踪结果3份,证明货物经由被告正常签收。6、询证函1份,证明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95000元。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还提交证据7,开庭时再提交了证据8:7、德邦物流的企业登记资料1份,证明发货单位的资格。8、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3份合同产品的开票情况。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4月11日、5月3日、6月30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钇稳定性氧化锆,每次均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条件、包装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等,对于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于双方确定合同十天内可发货,货发需方所在地温州,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7天付清货款,需方必须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向需方按合同总金额0.15%/天扣罚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合同货物委托汕头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澄海分公司运输交付被告。三份合同货物总货款172000元,被告收货后付还了部分货款,结欠部分货款未付还。此后,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其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三份《销售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仅付还部分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尚欠货款及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违约金,并请求违约金自被告在询证函确认欠款的时间之次日起计,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东方锆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95000元按0.15%/天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上述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