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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因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复议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3)吉中执复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因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磐法执字第1-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阜新国土局)认为:1、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2011)磐法执字第1-1号罚款决定书,本案不适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复议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收购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该收购行为是在2013年以前,因此不适用该法。2、法院查封的房屋并不在申请复议拆除的范围内。阜新市植物油加工厂平面图,证实磐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位于北厂区,申请复议人拆迁收回的房屋是在南厂区。3、磐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09)磐民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发展银行阜新市分行营业部到法院诉讼保全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2009年8月18日,是在磐石市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侯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和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阜新市国土局对磐石市人民法院查封植物油厂土地使用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签收后,未能就该块宗地是否已设定其他权利予以书面告知,该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在明知该宗地已被执行人民法院查封情况下,仍然确认权属无纠纷,办理该宗土地权属变更,转移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或妨碍人民法院执行。阜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隆亿公司、植物油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新市分行营业部所签订的收购合同已经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已导致执行标的不可逆转,对此,阜新国土局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