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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系高州市司法局金山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海宁,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系高州市司法局金山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结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甲、梁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平、邓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陈某某在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由于陈某某重男轻女,所以对我无理打骂,并逼使我离婚。2011年11月25日,经法院判决:准许陈某某与余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陈某乙由陈某某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丙由余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陈某某要一次过支付生活困难款3000元给余某某,并要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两年的租金9600元给余某某。但陈某某一直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离婚后,陈某某将女儿陈某乙卖掉,由于陈某甲在某某小学读书,为了见到陈某甲,我只能在放学后在校园里看一下。2012年7月23日,我与我母亲梁某某准备到被告家中见女儿陈某甲,陈某某的母亲用一桶尿泼我们,陈某某并用木棍打我们,后经高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处理。陈某某遗弃女儿陈某甲,并且对陈某乙没有尽到抚养和监护的责任,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对女儿陈某甲每月探视四次,判决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归我,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某提交的离婚三次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原因是陈某某重男轻女,认为余某某只生三个女,不会生仔。起诉事因与现实离谱至极,逼使余某某离婚。2、法医鉴定书、余某某流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某霸道野蛮、一直以来从不尽丈夫、父亲,手段毒辣,使用家庭暴力。逼使余某某离婚,根本就是法盲。3、余某某的三次离婚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某某为挽救家庭和三个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不遗余力,每次都要求三个女儿的抚养权和女儿妥善安置。4、余某某的二审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与文龙径背村陈芳搞不正当关系,与陈某某现在事实与其生育了女儿事实相吻合,陈某某的丑恶本性表现暴露无遗。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陈某某对全部生效判决都没有履行,根本目无法纪,判决事项分文未付,根本没经济能力抚养女儿。6、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在财产上根本没能力抚养和监护女儿。7、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将第二个女儿陈某甲卖掉给他人,并从来不准余某某、梁某某对女儿探视。8、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及其家人从来不准余某某探视女儿,并于2012年7月23日陈某某对在村边探视女儿陈某甲的余某某、梁某某毒打,陈某某的母亲向秀英对余某某泼尿。9、法医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某某和梁某某探视陈某甲时被陈某某打伤的伤情和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因为陈某甲、陈某乙是经法院判决给我抚养的,我不同意把女儿给原告抚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利于孩子成长。且陈某乙一直跟随我及我的父母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高法民初字第1263号、(2011)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陈某甲、陈某乙由陈某某抚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为夫妻关系,经本院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2010)高法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陈某丙由被告余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限原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过支付生活困难款3000元给被告余某某。后余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2011)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高法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2、限上诉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两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9600元给上诉人余某某。上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所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至今,原告曾探视过3次陈某甲,但只通知过一次被告陈某某,原、被告双方因探视女儿的事情产生矛盾,2012年7月23日经高州市金山街道司法所主持协商双方的矛盾时,原告见过陈某乙1次。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以被告拒绝探视及卖掉女儿陈某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对女儿陈某甲每月探视四次,判决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三个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已经有本院的(2010)高法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确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每月探视4次女儿陈某甲,但根据实际情况探望女儿应以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为前提,由于陈某甲现在正处于学习的阶段,且各学校的管理制度、上课时间的不同,难以确定每次探望的时间以及日期,原告在探望女儿前,应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定下时间、地点、交接方式等探望行为,营造探望孩子的良好环境、气氛,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卖掉女儿陈某乙,请求变更陈某乙的抚养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但该9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卖掉陈某乙,遗弃女儿的行为,也未能证明被告抚养女儿期间出现无力抚养女儿、虐待女儿或者影响女儿身心健康等的情况,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结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浩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