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化工设备厂与山东龙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化工设备厂,山东龙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淄博市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傅学玲,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龙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本院审理原告淄博市化工设备厂诉被告山东龙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龙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化工设备厂撤回对被告山东龙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诉讼保全费1109元,由原告淄博市化工设备厂负担。审 判 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