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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6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天水办事。凌晨3时许,张某某醉酒后回到秦州区成纪大道福鑫源招待所住宿时找不到厕所,便在该招待所楼道撒尿,招待所负责人何某某见状阻止时,二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在何某某鼻部一拳,致其受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天水四O七医院诊断:何某某1.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2.双侧上颌窦、筛窦慢性炎症。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鼻外伤属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何某某表示对张某某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和陈述,医院诊断证明,调解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