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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丰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东丰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获利,产生盗割电缆线之念,便找到本组开出租车的马某某,以每次给其500元人民币的高额车费,让其在晚间接送自己出去盗割电缆线。2013年4月17日至21日间,二人窜至东丰县黄河镇及吉林磐石两地盗割联通正在使用的电缆线,造成间接损失5万余元。经估价部门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获利,产生盗割电缆线之念,便找到本组开出租车的马某某,以每次给其500元人民币的高额车费,让其在晚间接送自己出去盗割电缆线。2013年4月17日至21日间,二人窜至东丰县黄河镇及吉林磐石两地盗割联通正在使用的电缆线,造成间接损失5万余元。经估价部门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间,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盗割电缆线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雇佣其所开的出租车帮助盗窃电缆线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东丰县联通公司的电缆线被盗窃的事实经过。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东丰县联通公司的电缆线被盗窃及损失情况。5.被告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东丰县联通公司的电缆线被盗割及维修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磐石市联通公司电缆线被盗窃的事实。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吉DD62**号比亚迪轿车卖给马某某的事实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9.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甲家搜查情况。10.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现场情况。11.被盗电缆损失评估表,证实被盗电缆造成的损失情况。12.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的价值。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单位的事实。1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及被扣押的事实。15.证实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6.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系从犯,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所用工具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吉DD62**号比亚迪轿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王金兰代理审判员  尹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