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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韦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708号原告韦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被告吴某,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务工。原告韦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22日出生大儿子吴强文,2002年12月20日出生小儿子吴强荣。婚后被告有外遇并不照顾家庭生活,双方经常争吵,并于2010年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开庭时,其打电话表示同意离婚并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8月22日出生长子吴强文,2002年12月20日出生次子吴强荣。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问题经常争吵,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多,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所生小孩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故小孩由被告方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小孩吴强文和吴强荣由被告吴某负责抚养长大。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