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7年03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XX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XX县XX镇XX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8月2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顺县检公诉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贵APXX**号小型轿车由家往长顺电力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顺现代医院门口时与卫XX驾驶的贵JVXX**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王XX继续驾驶车辆行至长顺县罗湖医院路口,与对向行驶的贵A9XX**号小型轿车前端发生碰撞,并致贵A9XX**号小型轿车碰撞停放于路边的贵J4X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贵JLXX**号小型轿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一至三个月拘役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XX驾驶贵APXX**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长兴中路往长顺电力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兴西路时左前角与同向前方卫XX驾驶的贵JVXX**小型轿车右侧面发生碰擦,后王XX继续驾驶车辆行至长顺县罗湖医院路口,正前端与对向国XX驾驶的贵A9XX**号小型轿车前端发生碰撞,后贵APXX**号小型轿车碰撞停驶于路边停车位的贵J4X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贵JLXX**号小型轿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民警当场对被告人王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后抽取其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XX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11.55mg/100ml。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国XX、卫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卫XX、国XX、班XX、杨X、曾XX、曾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0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龙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富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