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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咏莲与夏庆、钟念初、湖南省平江县博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咏莲,夏庆,钟念初,湖南省平江县博远运输有限公司,河源市亿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剑波,深圳市世普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92号原告:赵咏莲,女,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XX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庆,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曹彪,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念初,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湖南省平江县博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表人:周丹。被告:河源市亿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被告:深圳市威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钟念初。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波,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郭跃超,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世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黄花红。委托代理人:赵金城,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卢辉武。委托代理人:吕志芳,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明,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告的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咏莲诉被告夏庆、钟念初、湖南省平江县博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博远公司”)、河源市亿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亿源公司”)、深圳市威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威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李剑波、深圳市世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世普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深圳公司”)、罗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林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强和李芳云,被告夏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钟念初、平江博远公司、河源亿源公司和深圳威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民,被告李剑波的委托代理人郭跃超,被告深圳世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城,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芳,被告罗明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本案因系列案需要一并出具判决,扣减审限9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咏莲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夏庆驾驶粤P014**号牵引车牵引湘F00**号挂车在莞佛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头碰撞被告李剑波驾驶的粤BQ7Z**号小客车,致小客车碰撞前方的粤AKW0**号货车的车尾,导致正在卸备胎的段某、被告李剑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949685.2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原诉请954685.2元,此后变更为949685.2元);2.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钟念初、平江博远公司、河源亿源公司、深圳威荣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夏庆是被告钟念初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钟念初是涉案事故粤P014**号牵引车和湘F00**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河源亿源公司、平江博远公司分别是牵引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车辆的交强险以被告深圳威荣公司的名义投保;2.原告的损失应优先在四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付。答辩人一方仅承担70%的责任,事故死者段某和被告李剑波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答辩人不与被告李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夏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原告诉请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答辩人已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被告夏庆辩称:被告钟念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剑波辩称:1.事故死者段某为粤AKW0**的驾驶人,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仅有三份交强险与本案关联。答辩人与死者段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15%。同时,答辩人事发时正在履行被告深圳世普公司的职务,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深圳世普公司承担。另外,答辩人驾驶的粤BQ7Z**号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相应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30000元为限;3.答辩人也在事故中受伤,交强险份额应为答辩人预留。被告深圳世普公司辩称:被告李剑波是答辩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被告夏庆肇事后逃逸,涉案事故牵引车的制动、转向系统均不符合安全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交强险部分按规定赔付。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按照商定的赔付标准,一般是主要责任赔付54%,次要责任赔付23%;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交通费、住宿费诉请明显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如果法律认定答辩人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同意被告河源亿源公司的意见。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被告夏庆肇事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事故死者段某驾驶粤AKW0**号货车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维修车辆,高速公路对其负有管理义务。交警部门与高速公路存在利害关系,由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事故责任划分片面的加大了我方的责任。综上,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维修并非答辩人指定或委托。答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应超过15%;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合法证明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罗明辩称: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没有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夏庆驾驶粤P014**号牵引车牵引湘F00**号挂车途经莞佛高速大岭山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由被告李剑波驾驶的因右后轮爆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粤BQ7Z**号小客车车尾,并致使粤BQ7Z**号小客车车头碰撞由段某驾驶的停在粤BQ7Z**号小客车前方的粤AKW0**号货车车尾,致使正在为粤BQ7Z**号小客车车尾装卸备用轮胎的段某当场死亡、李剑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肇事后,被告夏庆弃车逃逸。经检验:粤P014**号牵引车制动、转向、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湘F00**号挂车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庆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停在紧急车道内的故障车辆,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剑波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没有报警和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拽、牵引,段某未经许可,占用车道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李剑波、段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对于事发前的情况,被告李剑波诉称:事发前,被告驾驶的粤BQ7Z**号小客车爆胎,被告本想自行换胎的,但由于车上有货物,自行携带的千斤顶顶不起车身,这时刚好有一辆补胎的车辆经过,被告与事故死者段某约定支付100元,由段某协助换胎。粤P014**号牵引车、湘F00**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是被告河源亿源公司、平江博远公司,两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钟念初,被告夏庆是被告钟念初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粤BQ7Z**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世普公司,被告李剑波是被告深圳世普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粤AKW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罗明。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分别承保了粤P014**号牵引车、湘F00**号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了粤P014**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事发都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粤P014**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河源亿源公司,湘F00**号挂车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深圳威荣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AKW0**号货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Q7Z**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深圳世普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1.合同中的第三者为发生意外时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三条);2.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河源亿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1.合同中的第三者为发生意外时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三条);2.事发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3.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另查明,事故死者段某,1993年3月2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户。原告赵咏莲是其母亲,事发时年满53周岁,共生育子女三人(包括死者段某)。原告提供由居住地村委会、麻城市顺河镇人民政府、社保局联合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患有心脏病、高血压,不能参加生产。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等佐证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学员证、个人账户对账清单等显示:1)东莞市大岭山鸿亿汽车维修店(业主:罗某某)证实,死者段某是该店职员,从2012年3月开始在该店任职。以上情况有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委会证实,同时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杨屋派出所证实,死者段某从2012年3月开始在该辖区内居住:2)死者段某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3)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大岭山大塘营业所开设个人账户,2012年8月前已开户,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有存取记录。事发后,被告河源亿源公司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再查明,事故伤者李剑波已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28号,该案中,本院认定李剑波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88431.57元、228198.84元。另外,属被告深圳世普公司的财产损失并转由李剑波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利的损失为1167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个人银行账户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佐证。对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案认定应由被告夏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剑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应由死者段某自担15%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涉案事故中,根据查证,被告李剑波和死者段某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夏庆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提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及其他异议内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提出责任划分比例为主要54%、次要责任23%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事故中四辆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均需要赔付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对象,事故死者段某事发时身处粤AKW0**号货车车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相对于其他三台车辆也属车外人员,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四份交强险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是否需要赔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河源亿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关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内容,保险合同条款已通过加粗黑色字体的形式向被告进行提示告知。同时,肇事逃逸是交通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河源亿源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夏庆肇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事故人员有效救治、保护事故现场,并弃车逃逸,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是否需要赔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深圳世普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李剑波虽诉称与死者段某约定收取100元后,由段某为其更换车胎,但段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以上事实仅有被告李剑波一人的陈述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事实本院无法确认;3.即使被告李剑波诉称的情况属实,事故死者的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营业性维修”,合同条款中没有进一步详细规定。死者段某相对于粤P014**号牵引车、湘F00**号挂车、粤BQ7Z**号小客车、粤AKW0**号货车而言,均属于四辆车辆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按照交强险制度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244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两份)内、由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在12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122000元的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夏庆承担70%,由被告李剑波承担15%。被告夏庆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钟念初承担,被告河源亿源公司、平江博远公司分别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钟念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剑波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深圳世普公司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钟念初承担的70%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被告深圳世普公司承担的15%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明是事故死者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诉请被告罗明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威荣公司既不是事故侵权人,也不是登记车主或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学员证、个人账户对账清单等,足以证实原告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和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30226.71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20年=604534.2元。原告事发时年满53周岁,出具原告病情的部门均不具有证实当事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资格,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补充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诉请27842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6000元;5.住宿费:3000元;6.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按3人2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元/天×20天×3人=26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3996.2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本案与1328号案件同属该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22195.04元(693996.2元+228198.84元)。根据以上论述理由,按照与1328号案件的同项损失比例,应由四份交强险各承担82780.3元(693996.2元÷922195.04元×110000元),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赔付165560.6元(82780.3元×2),由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8278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82780.3元。原告剩余损失362875元(693996.2元-82780.3元×4),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钟念初承担70%即254012.5元,由被告深圳世普公司承担15%即54431.25元。被告深圳世普公司承担的54431.25元,根据以上论述理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65560.6元,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需赔付原告137211.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原告82780.3元,被告钟念初需赔付原告254012.5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仍需赔付219012.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夏庆、李剑波、深圳威荣公司、深圳市世普科技有限公司、罗明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65560.6元给原告赵咏莲;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7211.55元给原告赵咏莲;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2780.3给原告赵咏莲;四、限被告钟念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9012.5元给原告赵咏莲,被告河源市亿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平江县博远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咏莲对被告夏庆、李剑波、罗明、深圳市威荣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世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咏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648元(原告申请缓缴),由原告负担2171元,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15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9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79元,由被告钟念初、河源亿源公司、平江博远公司共同负担1779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