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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腾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下午2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104国道平阳县万全镇冯宅村路口处时,与樊某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樊某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