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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自己的南骏牌低速货车由奉新县城方向往高安市大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奉新县开发区冠亿砂轮厂十字路口时,撞上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通知其家属报案,并向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周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高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梁某某的《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被告人梁某某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