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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中共党员,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兼政工部部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韩某某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部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6月份,伙同医药部经理邱某某以代发工资名义合伙贪污公款共计150000元,韩某某分得60000元。2、被告人韩某某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部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11月份,伙同医药部经理邱某某以代发工资名义合伙贪污公款共计120000元,韩某某分得60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说明、银行对帐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贪污公款120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解称,赃款均已退还,不应以贪污罪论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1月4日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部党支部书记兼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6月份,伙同医药部经理邱某某以代发工资名义合伙侵占公款14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分得60000元;于2005年11月份,伙同医药部经理邱某某以代发工资名义合伙侵占公款12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分得6000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侵占公款共计260000元,其分得1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韩某某在配合检察机关处理邱某某案件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纪部退还赃款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侵占公司财物120000元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检察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及明细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侵占资金转账情况。2、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是非国有公司,医药部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下设业务部门。3、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部(2005)5号文件、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5)40号文件、工资表及公司承诺证实,该公司医药部销售人员业绩提成考核及分配提成情况,被告人韩某某做为考核领导小组组员不参与分配提成。4、被告人韩某某致公司纪委信件、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纪部收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司退缴赃款60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原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部经理)证实,大约2005年6月份,因为我们销售业务做的很好,业务员得到很多提成,我和书记韩某某商量了一下今年加班很辛苦,管理层又没提成,我们拿出块钱来作辛苦费吧。韩某某答应了。我和韩某某定好这次就我们俩和张某甲三人分点辛苦费,我分得70000元,韩某某分得60000元,张某甲分得10000元。我和张某甲说你看今年你加班很辛苦,给你10000元辛苦费,是以分工资的名义把钱分好的。张某甲把70000元打到我的卡上后,过了段时间我把这70000元钱分两次提出来,存了两个一年定期,到期后提出来用于我个人家庭花了。按照公司规定,我是管理层,我拿年薪,是不参与业务提成的分配。2、证人张某甲(原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部销售管理部经理)证实,大约2005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邱某某把我和韩某某叫到他的办公室,吩咐我俩医药部要建个小账,让我管账,韩某某管银行卡和钱。为方便医药部业务开展,邱某某设置了医药部小账,他说是用于支付业务员的差旅费、招待费、产品提成,促销费、宣传费、客户返利,外聘人员工资、业务员提成和办公费。我只管业务员拿来单据,签上我的名字,交给韩某某,韩某某盖上邱某某的个人章,我再拿着这份单据让邱某某签字,签好后,我到股份公司财务报销,拿回支票或汇票后交给邱某某。至于他拿到这些钱后再怎么办,我就不清楚了。韩某某的银行卡我知道的只有农业银行张店支行政府储蓄所一个账号××××××,卡号是××××××的卡折合一的账户,是股份公司以我的名义开的,因为在这之前,每个月股份公司给全体员工每人都支付50元保健费,保健费的账户就是这个,为了方便,我就把这个账户提供给邱某某用于给业务员和医药部管理人员支付业务提成、管理人员办公费用和部分业务员的促销费用,还有我个人的部分办公费用。其他账户我就不知道了。大约在2005年6月份邱某某给了我10000元。3、证人张某乙(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我们单位医药部管理层人员的工资和奖金是由总公司发放,对医药部经理层实行年薪制,其他业务人员由医药部根据销售业绩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方式进行奖励。对销售人员的奖惩资金和市场开发费用都是从总财务支出的。对于医药部从总公司支出的市场开发费、广告费、运输费等费用,只允许他们对业务人员用这块费用进行奖惩,但不允许医药部管理层私分,因为他们实行年薪制,是从总公司领取工资和奖金。4、证人徐某证实,今年4月底,韩某某主动来我办公室跟我汇报,说前段时间,两位检察院工作人员找到她,向她了解关于2005年医药部的账目情况及有关文件,她就害怕了,因为2005年上半年,她说因为工作业绩好,邱某某奖给她6万元钱。因为按照公司文件规定,韩某某作为管理人员,不应该参与分钱,韩某某认识到她错了,所以主动汇报。当时这6万元上交给了我们公司纪委朱某部长,朱某部长给她开了收据。当时我还提醒她,是否还有其他情况,韩某某说,她记不清了。如果她想起来,她就再把钱交上。(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上半年,邱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今年我们医药部销售任务完成的不错,销售人员都拿了很多提成,我们搞服务,也付出了很多,咱们也分点奖励吧,张某甲管着帐也给他分点,我听后同意了,邱某某分70000元、我分60000元、张某甲分10000元。当时,邱某某嘱咐过,以代发工资的名义把这些钱给分了,当时我先去银行给邱某某转了70000元,过了不长时间,我又去农行转的我分的那一笔钱,日期以银行凭证为准,张某甲分那10000元什么时间转的我就记不清了。我记的我们年底还分了一次,邱某某先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到年底了,都很辛苦,咱们还是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再分些辛苦奖励钱。当时定的是邱某某和我每人分60000元,我就同意了。分完60000元后过了两天,邱某某对我说你去银行时把我分得那60000元钱取出来先存在你的卡上,等过两天你再把60000元钱取现金给我,说着邱某某把他的存折给了我(帐号:××××××),11月13号,我按邱某某说的把他分得的60000元钱取出来又存在我的卡上,11月19号我取出120000元钱,把其中的60000元现金给了邱某某,这些钱都是百元一张的,银行包扎好了成沓的,一共六沓,我用报纸包好送到了邱某某办公室,邱某某收下了。我们合伙分这两笔钱都是我们公司的公款。从总公司文件和我们医药部制定的业绩提成考核办法来看,我们三人不能单独参与提成奖励。我们属于管理人员,不是具体做业务的销售员,大区经理及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由总公司给我们发放薪酬,不能从医药部的这块钱里再分提成或奖励,医药部这些钱只能用于市场开发和业务员费用。这两笔钱我们是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分的辛苦奖励钱。正常情况下医药部这些钱只能用于市场开发和业务员费用等。2005年6月,我参与分的第一笔60000元,当时正好我父亲和嫂子生病,我去银行取出这60000元后,我给父亲和嫂子支付了50000元医药费用和日常生活费用,剩余10000元用于往返淄博和陕西的路费及家庭日常零花了。2006年11月,我参与分的第二笔60000元,用于儿子初中三年和高中三年这6年参加各种补习班的费用。医药部由邱某某负责,他是一把手,而我只是支书,他是否向总公司领导请示过这件事我真的不清楚。今年4月份,检察院工作人员找到我,了解关于医药部的账目情况,我就害怕了,因为2005年上半年,我曾经分了60000元钱,按照公司文件规定,我作为管理层,不应该参与分钱,我认识到我错了,主动跟纪委书记徐某汇报,并把所分的60000元上交给了公司纪委朱某部长。我当时真是记不清下半年分了多少钱,我跟我们公司纪委许书记提过如果查实我下半年分多少钱,我再把钱交到纪委。(四)鉴定意见淄博博华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6月、11月,伙同他人侵占公司资金120000元。(五)其他证据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问题。经查,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非国有公司,医药部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下设业务部门。被告人韩某某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部党支部书记兼副经理,并不负有保护非国有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或行使某种监督职能的职责,因此不能认定韩某某系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被告人韩某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关于其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代发工资名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赃款,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200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前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