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姚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华,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取保候审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冠亚、被告人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姚华在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湖南酒家和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号牌为琼AE55**的绿色福田牌皮卡车载朋友回家,行驶至桂林洋桂高三横交叉路路口时,与一辆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及摩托车上的一名乘客受伤。民警接警后带被告人姚华到海南医学附属医院进行抽取血样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监测,被告人姚华血液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赵XX赔偿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华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海荣、易侃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监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户籍信息,驾驶证,被告人姚华的供述,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启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