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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根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旭升与王永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升,王永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根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赵旭升,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根河市地税局干部,住根河市。被告王永学,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根河市林业局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旭升与被告王永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旭升诉称,我与妻子曾经经营饭店及旅店,2009年至2010年王永学在饭店就餐及住宿欠餐费和宿费合计2.6万元,后经我索要,还1万元,还剩1.6万元没有给付。2012年初,王永学离开根河,不知去向,从此断了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出诉讼,要求王永学给付餐费及宿费共计1.6万元。王永学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赵旭升���妻子在根河市经营汇金酒店,王永学经常在该酒店就餐并住宿,共计消费餐费及宿费26029元,经赵旭升催要,王永学偿还1万元,尚欠16029元未还。2012年上半年,王永学离开根河,不知去向,赵旭升索要无望,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王永学给付拖欠的餐费及宿费1.6万元。赵旭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餐费、宿费结算账单52张,证明王永学共欠餐费、宿费26029元,已还1万元,尚欠1.6万元;2、证明一份,证明王永学是根河市林业局的职工,一直没有上班;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永学人户分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账清单,证明材料以及本案庭审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永学在赵旭升夫妇经营的酒店住宿及就餐并给出具了欠账清单,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永学是债务人,赵旭升系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永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将拖欠的餐费和宿费给付赵旭升。王永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按法律规定应缺席判决。赵旭升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确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维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永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旭升餐费、宿费合计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王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昌代理审判员  马世磊人民陪审员  高来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