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旅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安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安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安佰花。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安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知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安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杜伟(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大连五四路分理处将133000元转给杜伟的帐号上,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杜伟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因杜伟已死亡,该笔债务是用于了家庭经营和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安佰花偿还,经协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辩称:杜伟借款我不清楚,他借这个钱也没有用在家庭中,我现在也生活困难,还有孩子要念书,我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再说这个钱也不是我借的,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杜伟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杜伟向刘志强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其中壹拾叁万叁仟叁百元(133300元)打入杜伟中国农业银行水师营支行6228480560232930415账号。现金给付壹万陆仟零柒佰元整。现金已收到,此款用于生意周转。身份证号:210212196608285933”借款人杜伟在借据上签字纳印。同日杜伟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刘志强人民币壹万陆仟零柒佰元整(16700)收款人杜伟签字纳印。刘志强当日将133000元转入6228480560232930415账号。另查明:安佰花与被告杜伟系夫妻关系,杜伟��2013年10月15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销户证明、借据、收条、借记卡转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的形成时间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点被告并未否认;其次,既然杜伟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应当视为杜伟已经收到该笔现金16700元,而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将133000元转到借据所指定的账户,应当视为杜伟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对于借据相比实际转账少了300元,应当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而现在杜伟已经身故,则应当由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14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807元,由被告安佰花负担(该款原告起诉时已经交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